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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玉律师
宋金玉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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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2013-03-24|人阅读

对于复议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争议。但是,对于当事人不服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就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进行简要探讨,希望能引起大家更深一步的思考。

一、案例介绍

2012年3月14日,王先生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被人强行拆除。2012年10月10日,王先生通过其起诉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所获得的行政判决得知其房屋被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2012126日,王先生向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阳区人民政府以王先生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笔者作为王先生的代理律师就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江阳区政府以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进行了答辩。被告答辩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例如本案),对行政相对人可否起诉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问题上,法院不应受理。即便法院受理,也不应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应该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二、对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可诉性分析

对于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长期以来存有争议,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有着不同的处理意见。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认为非前置不予受理决定不可诉(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写:《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笔者认为,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理应被纳入行政诉诉受案范围,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当事人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现实中也有不少法院已经受理了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做出了最终的判决(例如: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高行初字第113号判决)。因此,如果将非前置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与实践当中具体案件的操作情况相背。

三、非前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被告

若王先生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九的规定,人民法院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只有三种: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2、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的。3、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答复。在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明显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仍是区政府,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写:《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应该进行修订,并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以及被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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