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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程度?要两点一线?该如何理解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死亡”?

劳动工伤2018-06-01|人阅读

要看程度?要两点一线?该如何理解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死亡”?

/韦云律师·上海

[导语]才女张培祥一篇旧作《卖米》刷爆朋友圈,让人潸然泪下。小学课文《多收了三五斗》,让小学生们习得的是写作技巧;《卖米》却让曾经的小学生们感同身受:有的人,活着,就已经筋疲力尽。如果工作筋疲力尽到猝死,却连“视同工伤”都认定不上,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是不是亦让人感叹世事悲凉?

[案情简介]

2012年213日,杨某全与某省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某乡(或某洲)市和项目所在地,约定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514日,杨某全在项目所在地某省某春市某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当晚2130分至2240分期间,杨某全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下阶段施工任务。在施工任务安排完后,杨某全称“有点不舒服”便返回宿舍休息。次日640分左右,同事叫杨某全起床时发现其面色发紫,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赶时间,项目部直接派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全于735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515日,杨某全之父杨某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529日,某乡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某祥对此不服,但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决定。杨某祥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乡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但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驳回杨某祥诉请。

杨某祥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某人社[20xx]1xx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提出的指导意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里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的规定,认定杨某全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的情形,无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是,杨某全因工外出到某春市幸福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既不在单位,也不在家里,也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和双休日,故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认定为工伤才正确。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全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全是因工作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杨某全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条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从本案事实看,杨某全于20145142130分至2240分期间,与同事一起在项目部办公室完成施工任务安排后,自称“有点不舒服”,便离开了办公室。表明杨某全在工作时出现的情形是“有点不舒服”,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虽然杨某全从自称“有点不舒服”到次日“猝死”的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杨某全的死亡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全的死亡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某全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某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杨某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维持某乡市中院二审生效判决。

[律师看法]

这是笔者近期看到一个再审判决,颇为逝者的家人感到心酸。

从判决书上看,再审法院认为“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始见于20041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11月,为明确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其中第三条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现行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中,沿用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并未要求将职工在工作岗位当场病死或病情严重到需直接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作为“突发疾病”的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由缓到急的动态发展过程,即使医学专业人员对病情的轻重程度也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要求职工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就直接去医院抢救或联系医院到工作现场急救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的。

再审法院不认定杨某全视同工伤的另一理由是“其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这样的限制要求也并未见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按这字面解读,职工只能死在工作岗位或医院(急救后一般要留院观察的)及医院急救车上,要两点一线。这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假设:如果职工工作时突发疾病,同事为及时抢救而自行驾车送医院却因为紧张而走错道了,职工猝死在半道且是与附近医院南辕北辙的半道,还要不要认定为送医院抢救?如果不认定,那好心却没办好事的同事该如何面对这种结果?是不是大家以后都只能等数量有限的急救车了?至于员工独自加班病发后自己驾车前往医院途中猝死的,就无须做这种假设了,因为按再审法院的前一个理由,他都不需要“送”,应当病情不重,不属于“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的突发疾病,无须视同工伤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开篇明义,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外来伤害工伤情形,职工工作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为了倾斜保护职工权利这一立法目的,《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视同”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裁定书写到:“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这是对生命的尊重、对劳动者的敬意。而再审杨某全案的某省高法却以经不起推敲的“程度”“两点一线”进行条件限定、结果否定,两相对比,着实让人不吐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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