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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析案:拆迁房被安置人所享优惠购房权益父母可继承

诉讼
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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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拆迁房,先是引发婆媳间的官司,继而又引发了一起命案。

基本案情 危改拆迁 安置人口共5 丽娟(化名)婚后与婆婆一家人同住。 2001年该地区进行危改,丽娟的婆婆苏某作为公房的承租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合同,合同写明应安置人口为苏某、王某及丽娟等5人。 此后,苏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45月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产权证载明,房屋面积为71.04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苏某一人,无其他共同人。  为回迁房 婆媳两次打官司  2004年初,丽娟曾起诉苏某,要求确认自己对回迁安置房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丽娟对该房享有居住权。  同年7月底,丽娟又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将诉争房门打开,安排其进入居住,法院于同年10月底判决苏某给付丽娟房门钥匙,保证丽娟对上述房屋的正常出入。  再起争执 丈夫掐死妻子  2004年底,丽娟与丈夫王某在出租屋内因回迁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掐死了丽娟。此后,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万元。  命案之后 亲家对簿公堂  丽娟的父母认为,丽娟虽然被其丈夫杀害了,但作为被安置人,丽娟应享有回迁房15平方米的成本价与市场价之间差价的财产权益。据此,他们起诉苏某,要求确认他们对该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  庭审中,丽娟的父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丽娟所享有的15平方米的优惠差价。  房主认为 居住权不能继承  庭审中苏某认为,丽娟对回迁房仅享有共同居住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共同居住权并非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谈不到继承问题。  另外,苏某认为,丽娟父母所称的15平方米,是按人口给予的就地安置优惠,并非给予15平方米的产权。所谓的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这一财产权益,只有在出售时才能体现出来。现在,回迁房是用于自住而并未出售,故差价是虚拟的,不是现实存在的。据此,苏某请求驳回丽娟父母的诉讼请求。  因为杀妻 丈夫放弃继承  丽娟的丈夫表示,当初购房时是自己的母亲一人出资,故回迁房与他们夫妻无关。他与丽娟无共同存款,若有共同财产的话,他亦主张属于他的那部分,对于丽娟的个人遗产则表示放弃继承。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房主支付差价  东城法院经审理,判决苏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孙某、李某房屋差价49941元。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购房优惠权不属于遗产,不应继承为由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徐颖斯律师析案  徐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苏某优惠购买安置住房时,房价因丽娟的被安置户身份而优惠的部分属不属于丽娟遗产的问题。购房优惠权是个人财产权益。丽娟作为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所享有的购房优惠部分应作为丽娟的个人财产权益,由丽娟的父母继承,具体数额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确。丽娟的丈夫丧失了对丽娟遗产的继承权,故法院支持了丽娟父母孙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安置房优惠购房权,系针对被安置户购买住房的优惠权,该权益并非遗产,故不能继承。但享有该权益的承租人或房屋购买人并非独立地享有或占有该权益。在安置住房中,被安置人均享受相应优惠权益,购买人在购买该住房的过程中,其所购买的住房价格中包括全部被安置人的优惠在内。 死者丽娟系被安置人之一,苏某在购买安置住房时,享受到了对丽娟优惠部分的相应份额,该部分优惠权益可以转化为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故对丽娟优惠部分权益,可作为丽娟的遗产由丽娟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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