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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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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性质及其诉讼中效力的认定

债权债务2014-01-18|人阅读

**与王**199656日登记结婚,20061月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叶**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16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王**辩称,三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叶**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叶**与王**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叶**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叶**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中,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叶**、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56日登记结婚,于20061月离婚。1997528日,王**向叶**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2430日王**又向叶**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未还本付息。叶**200673日诉至法院。该院认为,叶**与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向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王**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该院最后判决王**应当归还叶**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该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对二审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叶**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叶**的申诉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个人财产,在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应全额偿还该借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未向王**提供真实借款。该院再审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叶**是否向王**实际交付过“借条”所指的款项?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交付或者未交付都有可能。但是,交付的可能性大于未交付的可能性。王**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其向叶**出具“借条”是夫妻“游戏”的结果的说法,没有说服力。因为三份借条中的两份形成于1997年,一份形成于2002年,时间相隔近五年。如果说其中一份“借条”是夫妻“游戏”的结果尚有可能,而把三份“借条”都说成是“游戏”的结果,着实牵强。

点评:

借条兼具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义。在事实上,借条可以证明存在两个事实:第一,贷款人和借款人订立了借贷合同,尽管可能是非常简单的借贷合同;第二,贷款人已经把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在法律上,借条表明双方建立起了借贷合同关系,贷款人已经依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把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负有依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一方面,借条与单纯的借款合同不同。单纯的借款合同只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的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所不问。另一方面,借条与单纯的收条(收据)也不同。单纯的收条只证明一方把款项交付给另一方的事实,至于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或者其他,亦在所不问。所以,无论是单纯的借贷合同,还是单纯收条,都不构成真实的、完整的和受法律保护的借贷法律关系。

以上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各自财产互相独立,该款项是从贷款人财产中分割出来的独立部分,不会与贷款人其他财产混淆,更不会与借款人的财产混淆。此时,双方基于借条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

但如果双方的财产是共同的,或者大部分财产是共同的,情况就复杂一些。此时,借条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还必须结合其他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的特殊性:(1)一审原告叶**和一审被告王**双方曾经是夫妻;(2)而借条又恰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3)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还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样,根据于20014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叶**、王**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及于全部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既然如此,那么在他们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之内,不具备建立借贷关系的前提。只有在双方共同财产范围之外,才有可能建立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叶**“贷出”的款项只能属于其个人财产或者其有处分权的财产,即只能来源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或者是其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第三人借来并由自己偿还的款项。

借条的真实性,不等同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尽管叶**有借条为证,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没有义务偿还所谓借款。所以,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为何叶**主张的事实没有被法院所认可呢?这涉及到证据问题。

在诉讼程序中,借条属于证据,它所要和所能证明的是借条出具人(即借条所载借款人)与借条收领人(即借条所载贷款人)之间订立借贷合同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借条收领人以借条出具人未返还借条所载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前者负有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即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在其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其所意图证明的“事实”在审判人员看来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审判人员内心确信该“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或者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即可采纳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借贷合同纠纷中,贷款人需要举证证明并且向法院说明的事实有: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订立了借贷合同,并已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贷合同所约定的款项。贷款人提交的借条即可证明这些事实。同时,贷款人还需向法院陈述借款人未依照借贷合同返还借款,但是,贷款人不需要就这一陈述举证。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借条本身是真实,它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它的证明力和说服力比较强,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较高,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审判人员可以“自由心证”,确认借条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存在的。

但由于本案存在特殊情况,法院不能直接按照一般情况来处理,而应当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并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法院应当考虑“借条”形成时的背景,即叶**与王**的夫妻关系,认真听取王**关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这些在诉讼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足以使审判人员对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产生怀疑,无法确信其是否确实发生。这种怀疑建立在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基础之上,而非臆想、猜测、想当然,所以是合理的。

此时,审判人员有两种选择,第一,不采纳叶**提交的借条,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二,行使释明权,说明审判人员的怀疑和怀疑的依据,向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并允许其就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以消除审判人员的怀疑。审判人员选择第一种方式,最后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败诉者不知败在何方,胜诉者亦不知胜在何处。如果审判人员通过第二种方式,给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和说理的机会,最后裁判才能令当事人信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较好的结果。

法院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叶**进一步举证,其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公平的,并没有给叶**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因为,叶**所要进一步证明的是“借条”所载“借款”来源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或者是其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兄弟姐妹或者其他第三人借来并由自己偿还的款项。“借款”是否属于这些情形,只有叶**本人最清楚,由其举证最方便、最经济,也最有效率,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当然,叶**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都没有就此举证,审判人员的合理怀疑未能消除,其最终败诉不可避免。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审判人员把王**向叶**出具“借条”的行为,推定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一方面,这种推定不符合事实,因为叶**、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意思,也没有这样的行为。另一方面,这种推定没有法律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的这一特别规定,表明立法者要求,双方的约定除了是书面的外,还必须是明确的,否则即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不能根据其他事实来推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做了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不能视为对财产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但其判决仍然有不足之处。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二审法院的这种说法,容易误导当事人,使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认定了他们之间确有“借款”关系,只不过是婚内借款而已。一方面,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关系,应当是法院在综合各种情况之后才能作出的认定。但事实上,法院又没有作出这样的认定。另一方面,既然法院没有这样认定,那么,以此展开论述,似显多余。

再审法院判决可圈可点,它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和转移举证责任。但其亦有不足之处。一方面,再审法院前后说法互相矛盾,其先称“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后面又说“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一个有效力的合同,自然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有效力却没有成立的合同,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而不是相反。另一方面,本案的重点,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与否,而是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订立真实、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合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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