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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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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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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4-08-15|人阅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区民初字第05644号

原告张ⅩⅩ,女,汉族,1934年Ⅹ月Ⅹ日出生,住重庆市ⅩⅩ区ⅩⅩⅩ村Ⅹ号附Ⅹ号,身份证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张ⅩⅨ,重庆市ⅩⅩ区ⅩⅩ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ⅩⅩ,女,汉族,1953年Ⅹ月Ⅹ日出生,住重庆市ⅩⅩ区ⅩⅩⅩ村Ⅹ号附Ⅹ号,身份证号码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被告重庆Ⅹ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ⅩⅩ区ⅩⅩ路ⅩⅩ号第Ⅹ层(平街Ⅹ层)Ⅹ楼ⅩⅩⅩ号,组织机构代码Ⅹ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陈Ⅹ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ⅩⅩ与被告重庆ⅩⅩⅩ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Ⅹ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Ⅹ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ⅩⅩ的委托代理人张ⅩⅩ、李ⅩⅩ,被告Ⅹ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炬、魏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ⅩⅩ诉称,2012年11月2日,经ⅩⅩ旅行社(ⅩⅩ营业点)联系组成30人的“台湾八日游”旅行团,张ⅩⅩ及女儿李ⅩⅩ共缴纳了每人3330元的费用。11月5日,邓ⅩⅩ代表全团与ⅩⅩ公司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11月30日,全团30人在ⅩⅩ公司一领队随同下从重庆出发飞抵台湾。到台后,由当地导游带领开始台湾的旅行。12月2日下午,当旅游团到台湾北回归线景点游览时,导游称在此处只有20分钟,要游客赶紧参观。游客争先恐后照相留影,加之该处地势凹凸不平,致使张ⅩⅩ摔倒,张ⅩⅩ当即感觉右腿疼痛难忍,但具体伤情程度无法确定,只是行走尤为困难。由于该处偏僻,又没有医疗机构,张ⅩⅩ只得强忍巨痛,继续随团游览,只是每到一景点,就无法参观。最初,台湾导游和大巴司机根本不准张ⅩⅩ留在车上,张ⅩⅩ与其充分沟通后,张ⅩⅩ才被准许到景点不下车,留在车上。至2012年12月5日晚,旅游团才到台中市,张ⅩⅩ才由台湾导游、ⅩⅩ公司领队和张ⅩⅩ女儿一起送至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张ⅩⅩ右侧股骨骨折。须即行手术。张ⅩⅩ身处境外,无法获得医疗保障,随团领队也不知所措,没有解决方法。张ⅩⅩ只得在药店买了点药,仍只得强忍疼痛随团继续行程。12月7日,张ⅩⅩ随团回到重庆。因是周末,张ⅩⅩ于周一才入住重庆市ⅩⅩ医院治疗,该院为张ⅩⅩ做了股骨头更换手术,张ⅩⅩ支付了医疗费55875.77元。张ⅩⅩ在该院住院17天,于12月26日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后张ⅩⅩ与ⅩⅩ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保险公司也仅赔偿张ⅩⅩ2638.66元。张Ⅹ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ⅩⅩ公司赔偿原告张ⅩⅩ旅游受伤医疗费55875.77元,护理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O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费22968元。

被告ⅩⅩ公司辩称,张Ⅹ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ⅩⅩ在旅游过程中是由于自己的过失和疏忽大意才导致受伤,且没有第一时间报告给导游和保险公司。致使张ⅩⅩ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张ⅩⅩ在治疗过程中有部分自费医疗项目应由其个人承担;ⅩⅩ公司在旅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由于张ⅩⅩ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其责任应当由张ⅩⅩ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Ⅹ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邓ⅩⅩ代表包括张ⅩⅩ、李ⅩⅩ在内的30人与ⅩⅩ公司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旅游者邓ⅩⅩ等30人,赴台游旅行社全称为重庆Ⅹ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赴台游旅行社的权利:根据旅游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纳旅游者报名参团;赴台游旅行社的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出发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7曰,共8天7夜,费用为成人3300元╱人;旅游者同意委托赴台游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名称为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0元。同时,张ⅩⅩ、李ⅩⅩ也向ⅩⅩ公司缴纳旅游费用共计6660元。ⅩⅩ公司安排张ⅩⅩ等人如期前往台湾进行旅游,并向保险公司为张ⅩⅩ等人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

此后,张ⅩⅩ等人开始了在台湾地区的旅游。

2012年12月2日,张ⅩⅩ等人前往“北回归线”景点进行旅游。张ⅩⅩ在拍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张ⅩⅩ受伤。为对伤情进行治疗,张ⅩⅩ在位于台湾地区的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就诊,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张ⅩⅩ系因右侧股骨头骨折在该院就医,建议其继续在家观察并于门诊追踪治疗。张ⅩⅩ在该医院就医产生费用2055元台币。

张ⅩⅩ回到重庆之后,2012年12月10日,张ⅩⅩ前往重庆市ⅩⅩ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6日,张ⅩⅩ出院,重庆市ⅩⅩ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尿路感染;3.重度骨质疏松;4.冠心病;5.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主要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尿常规异常:wBcl+一/HP异常;脓细胞++/}IP。影像学提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血常规、肝肾功,腹部B超,心电图及心脏彩超未见明显异常。给予骨科护理常规,抗生素治疗尿路感染,做好术前评估,于2012年12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髋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抗凝、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指导患者积极功能锻炼,伤口愈合好,已能在助行器协助下下床活动,同时行抗骨质疏松治疗,今日拆线出院。出院医嘱:1.按照医护人员指导活动,预防人工关节脱位;2.坚持抗骨质疏松治疗,适度锻炼身体,预防新骨折发生;3.术后3月门诊随访。张ⅩⅩ在该医院共产生费用55475.77元,包含张ⅩⅩ支付的现金21171.66元,个人账户661.96元,医保基金26494.40元,大额统筹14 7.72元。

此后,张Ⅹ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就前述55475.77元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核算,扣减其中不合理金额26639.18元和社保支付金额26642.12元,再加上在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就诊所产生费用折合人民币为444.19元,最终向张ⅩⅩ赔偿2638.66元。

2012年12月6日,张ⅩⅩ所在旅游团的领队张骁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ⅩⅩ在台湾地区游览北回归线景点途中,照相时踩空,不慎摔倒。由于事发时没有大碍,张ⅩⅩ未向领队及导游说明情况。直到2012年12月5日,张ⅩⅩ疼痛感明显,无法自行走路,并于当日在其家人李ⅩⅩ及领队、导游的陪同下前往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就诊。张ⅩⅩ、李ⅩⅩ、邓ⅩⅩ、导游王云秀及领队张骁均在该证明上签名。

张ⅩⅩ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Ⅹ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重庆市Ⅹ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ⅩⅩ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登记目前评定为IX(九)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张ⅩⅩ举示了由李ⅩⅩ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张ⅩⅩ在受伤疗养期间(2012年12月1O日至2013年3月1O日)共产生护理费7540元。Ⅹ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ⅩⅩ身份无法确定。

张ⅩⅩ明确其产生的医疗费为55875.77元,其中,包含个人账户扣款661.96元,医保基金支付26494.4O元,大额统筹支付147.72元,以上合计27304.08元。再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张ⅩⅩ赔偿2638.66元,张ⅩⅩ自行承担了25933.03元,故张ⅩⅩ现只要求ⅩⅩ公司赔偿受伤期间医疗费25933.03元。张ⅩⅩ还明确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2968元×5年x 20%=22968元。

此外,ⅩⅩ公司申请对张Ⅹ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张Ⅹ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市Ⅹ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ⅩⅩ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有《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理赔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ⅩⅩ代表包括张ⅩⅩ、李ⅩⅩ在内的30人与ⅩⅩ公司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ⅩⅩ公司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其应对旅游者张ⅩⅩ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义务。同时,该合同亦约定假目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本案中,张ⅩⅩ在台湾地区进行旅游的过程进行拍照时发生事故并导致张ⅩⅩ受伤,而ⅩⅩ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张ⅩⅩ的受伤不负有责任。因此,可以认定ⅩⅩ公司未对张Ⅹ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Ⅹ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张ⅩⅩ因ⅩⅩ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人身伤害,其遭受的损失即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故张ⅩⅩ要求Ⅹ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ⅩⅩ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中国ⅩⅩⅩⅩ附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收据,重庆市ⅩⅩ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和收据可以证实张ⅩⅩ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分别为台币2055元和人民币55475.77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ⅩⅩ赔偿2638.66元(其中包括在台湾地区折合人民币的费用444.19元和大陆地区的费用2194.47元),通过张ⅩⅩ个人账户,医保基金和大额统筹等共支付了其中27304.08元,故张ⅩⅩ自行承担的费用应为25977.22元。张ⅩⅩ现只要求ⅩⅩ公司赔偿受伤期间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5933.03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护理费问题。张ⅩⅩ举示了由李ⅩⅩ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其在2012年12月lO日至2 0l3年3月1O日期间共产生护理费7540元。本院认为,Ⅹ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由于李ⅩⅩ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张ⅩⅩ因本案而产生的护理费金额。同时,重庆市ⅩⅩ医院出院证明的医嘱内容并不体现张ⅩⅩ出院后需要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张ⅩⅩ要求ⅩⅩ公司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张ⅩⅩ年事已高,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根据现行护理收费标准,酌定张ⅩⅩ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张ⅩⅩ从2012年12月1 O日至2012年12月26日住院共计16天,则ⅩⅩ公司应向张ⅩⅩ赔偿护理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

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张ⅩⅩ因本次事故住院16天,根据现行规定,张ⅩⅩ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2元/天×16天=512元。

第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三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

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张ⅩⅩ的伤情经重庆市Ⅹ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9级,Ⅹ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Ⅹ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ⅩⅩ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张ⅩⅩ现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2968元/年×5年×20%=22968元,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ⅩⅩ虽未举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张ⅩⅩ受伤后就医且医嘱明确要求门诊随访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张ⅩⅩ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张Ⅹ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Ⅹ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ⅩⅩ赔偿医疗费25933.03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伤残赔偿金2296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089 3.03元;

二、驳回原告张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鉴定费7OO元,由原告张ⅩⅩ负担470元,由被告重庆Ⅹ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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