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男子花某将自己租来的车转借给了年仅17岁且尚未取得驾照的刘某,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7人受伤。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处理,判决实际驾车人刘某赔偿30707元,违规转借人花某赔偿13160元。
唐某系在南通市区专门从事车辆租赁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其出租的车辆均依法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底,花某向唐某提出租借车辆的请求,在审核确认花某具备驾驶条件的情况下,唐某与花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苏F1695D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了花某。
2013年12月2日,在征得花某同意后,同村年仅17岁的刘某将花某租来的车借来使用。上午11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车辆沿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与老苏225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有黄某驾驶的苏FZ327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黄某客车的季某等七名乘客受伤。
2014年6月16日,季某等七名乘客先后将从事出租车生意的唐某,租车的花某以及开车的刘某以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是将汽车租赁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花某使用,其与花某之间具有合法的租赁合同,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花某未作辩称。
法院审理进一步查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季某等七名乘客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某与被告花某之间具有合法的租赁手续,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七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某未妥善保管租赁车辆,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刘某使用,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七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因事故发生时刘某尚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审理过程中刘某已满十八周岁,故其应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江苏法院网 作者:赵建峰 陈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