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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冬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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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交通事故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6-06|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XX的委托,经委托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调查了本案的事实,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了有关的证据。经过今天的开庭,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全面、深刻的了解,针对本案诉争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概述

20122222205分许,蒋某某驾驶冀A1017K号小轿车顺飞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北大街路口左转弯,与王XX驾驶冀A583LW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之后冀A583LW号小桥车又撞到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张XX驾驶的冀AZA002号小桥车,致冀AZA002号小轿车上乘客杨淇超与李XX受伤。王XX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前额头皮血肿、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九天。住院期间由同事田X陪护,出院后在家休养两周。原告后来获悉被告蒋某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被告王XX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部投保。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蒋某某与王XX二人负同等责任,张XX、杨XX、李XX三人无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

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被告蒋某某、王XX和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一,在本次事故中,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道路安全法实际条例》第52条第三款之规定;王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段、《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一段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二)项之规定蒋某某、王XX负同等责任且应当对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赔付。另外,《保险法》五十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蒋某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被告王XX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被告蒋某某和王XX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之外承担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的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1.误工费2608.7

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XX有固定收入,单位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误工期限为2012222日到2012316日,共计23天,月工资为3450元。

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12个月÷365天×23=2608.7元。

2.护理费1020.8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田朋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且跟原告为同事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护理请假9天,单位出具了田朋的误工证明。田朋的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50元×12个月÷365天×9=1020.8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

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补助费为50/*9=450元。

4.交通费233.6

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交通费233.6元,望法院给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应给予支持。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现在左眉处留下一道非常明显的疤痕,原告今年才24岁,对于一未婚青年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6.本案诉讼费应由四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公正裁判。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齐冬梅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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