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而且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经常在这部分出现很多问题与争议,在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并未就这一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0号文件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进行了首次规定。即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具体如下:
1、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事实,一般应当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即嫌疑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包括祖传持有、捡到的、医用等;
2、行为人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处罚,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随后又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的,应该如何认定?又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但没有查获实物,或者行为人有吸毒行为后被抓,办案机关又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后又从其住所处查获毒品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前述事实的证明难度,(武汉会议纪要)中的规定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情况,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但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否则推定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