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认定程序、原因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其施行。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工伤认定是前提。根据法律规定,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其30日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若是发生交通事故,还需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
通常在这里会出现几个困难:第一,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难;第二在交通部门不愿意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第三用人单位拒不签字。《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29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可见,在国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而工伤职工自行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时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强求需用人单位同意(签字、盖章)之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违背了工伤保险行政法规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宗旨,其行为,事实上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无情地剥夺了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救济渠道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理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此分享一个案例:陈先生在5月2日前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先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一名乘客,不负任何责任。陈先生去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要求陈先生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然后交警大队却以双方肇事车已逃离现场为由,无法出具该责任书。于是,在我们的建议下,陈先生再次到交警大队要求出具因双方肇事车逃离现场故无法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并证明陈先生是乘客的事实。然而劳动部门仍以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牌、厂服均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未签名盖章以及劳动者的上班途中有异议为由拖延并迟迟不予工伤认定。我们认为,劳动部门的做法是违法的。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定要劳动合同,也并不一定需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可想而知,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鉴定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怎么可能配合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呢?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那么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也只是海市蜃楼,无法实现。其次,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没有明确劳动者就一定是要从近亲属或者自己的住处出发,只要是前往上班的途中,那么就应当算是上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鉴定及相应的赔偿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治疗工伤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3)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4)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5)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1、工伤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伤残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10年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 总和 |
一级 | 27个月 | 90﹪ | 15个月 | 42个月+ |
二级 | 25个月 | 85﹪ | 14个月 | 39个月+ |
三级 | 23个月 | 80﹪ | 13个月 | 36个月+ |
四级 | 21个月 | 75﹪ | 12个月 | 33个月+ |
伤残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 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 | 总和 |
五级 | 18个月 | 50个月 | 10个月 | 78个月 |
六级 | 16个月 | 40个月 | 8个月 | 54个月 |
七级 | 13个月 | 25个月 | 6个月 | 44个月 |
八级 | 11个月 | 15个月 | 4个月 | 30个月 |
九级 | 9个月 | 8个月 | 2个月 | 19个月 |
十级 | 7个月 | 4个月 | 1个月 | 12个月 |
保留劳动关系
伤残级别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 |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 |
一级 | 27个月 | 90﹪ |
二级 | 25个月 | 85﹪ |
三级 | 23个月 | 80﹪ |
四级 | 21个月 | 75﹪ |
五级 | 18个月 | 70﹪ |
六级 | 16个月 | 60﹪ |
2、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增加10%(各项之和不应高于该职工生前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1)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第4个月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2)生活有困难的,可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