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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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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辩护2015-05-09|人阅读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理论界多有声音反对建立刑事附带民诉讼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对这些观点予以评析和反驳。在我国有必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之需;2、法制协调统一之需;3、惩罚犯罪,救济刑事受害人之需;4、顺应世界人权保护法律发展的潮流。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要

“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 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人类对精神生活的追求更高,能否满足人自身的人格、尊严、价值的追求,成为构建以人权保障体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在这种理念的倡导下,充分张显人的价值、有利于人权保障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已得到广泛确立,而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却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面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被害人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越发重要。

自从20世纪确立人格权、身份权制度之后,综观法、德、日、英、美等各国立法,精神损害赔偿从观念上的否定到肯定、从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到刑事立法中规定,最终都确立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用于保护因刑事犯罪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者的权益。在国内,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益价值的大背景下,法学理论研究者们也纷纷将视线、精力投向此处,对我国应否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争议不断。一些学者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发紧迫,促使我们深入研究此课题,反驳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论述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推进该制度的早日构建。

一、理论界否定刑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评析

目前,我国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学说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通过刑事制裁得以弥补

1、这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对于后者,侵权行为人如果不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无法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而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人经过法院的审判已经受到了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刑罚惩罚,这种处罚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最好慰藉,所以也无需在就精神损害另外给予赔偿。

2、这一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仔细分析是站不住脚的。

1)首先,我们先来看看刑罚的功能价值。

犯罪最早被看作是一种私人纠纷,主要通过私人间的“同态复仇”来解决。这种由受害人亲自进行的同态报复,满足了受害人的复仇情节,无疑会给受害人带来最强烈的满足感。

在人类步入文明时代后,犯罪这一私人间的纠纷逐渐被提升为国家与罪犯之间纠纷的高度,刑罚权也由受害人转移到国家手中。公诉代替了私诉,刑罚的功能已不再单一,而是逐步走向多元化。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提出: “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认为刑法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已由单纯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多的转移到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防止未然之罪的发生上,公众关注的焦点也也由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转变为如何改造罪犯和防卫社会。在犯罪本位制度下,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工具,报复的成分越来越少,其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也在不断缩减,在这种情形下,刑罚对受害人的仅有的一丁点抚慰根本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不能令受害人满意的。

所以,那种认为通过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就足以安抚受害人,弥补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而据此就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更是站不住脚的。再者,我们认为,即使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受害人带来精神安抚,但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调整与抚慰功能,也是刑罚所达不到的,因为不管对犯罪人科以的刑罚有多重,也无法有效地帮助受害人克服困境,走出灾难。对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肢体残缺的受害人,更重要的是,满足他们在以后生活中的心理需求和弥补他们精神上的伤害、肉体上的痛苦。此时,金钱补偿的功能可能会远比单纯对罪犯施加刑罚更有意义。[1]

2)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关系上看

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大,要同时受到刑事和民事两方面法律的评价。对于犯罪人而言,一方面,要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接受刑法惩罚;另一方面,要承当民法上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两种责任的承担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从这个角度上讲,认为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由于对罪犯已经科以刑罚,弥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否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有问题的。持此观点者,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因为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公法上的责任,是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因为该犯罪行为同时还构成了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而这是私法上的责任,是保护私人利益,维护私权的需要。

所以,当一个行为的做出同时触犯到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实施者理应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而不能拿一种责任去代替另一种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并行不悖的。这种并列关系也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成立的前提。因此,认为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弥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诸多现实障碍

1、首先,由于犯罪行为不可避免的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倘若将此类案件列入法院受理范围的话,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将不堪重负。其次,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的数额进行计量。再次,由于犯罪人往往缺乏履行能力,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很可能因为实际执行困难使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所以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不宜在刑事诉讼中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以上面的陈述为借口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值得商榷的。

1)认为如果允许受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导致法院受诉范围过大值得考量。不可否认,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这不等于是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可以提起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因在于这里所说的精神损害是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不同于能够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即能获得法律救济的精神损害。因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有轻有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所述:“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所以只有遭受严重侵害的受害人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精神损害本身虽然是无形的,不像物质损失那样容易直白的拿金钱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不能计算的。比如在精神损害制度早已确立起来的民事领域,最高院2001年的《解释》就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并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审判中也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这些都可以为附带民事审判所借鉴和适用,所以这不应成为阻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3)至于过分强调法院判决执行中的困难,以图阻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更是站不住脚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做出的判断,是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论性评价;而执行是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依法付诸实施的活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的实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有无能力履行赔偿,是判决执行时的问题,不应在判决中直接作出的判断。即使最终的结果是因为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法院的判决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但对受害人而言也不是全无意义,毕竟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其赔偿请求也获得了法院裁判的支持,这对受害人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这要比一味的去考虑判决将来的执行力大小而少判或空判更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毕竟“权利是最重要的,只有赋予权利才能为实现权利寻求有效途径”。[2]所以,以执行难为由来阻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权的剥夺,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

1、这一学说是反对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传统观点。当下虽然不是主流观点但仍有影响,哪些认为刑事制裁已经弥补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与此学说本质属于同流,都否认以金钱为手段来安抚、慰藉精神痛苦。这一学说认为: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荣誉、尊严等如果用金钱来评价,就等于把人视同为商品,会降低人的价值。

2、对这一观点的看法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并非人格本身

该观点主张人格非商品的观点并无不妥,但是据此反对因人格权受损而生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救济就不合理了。精神损害是人格利益受损后所产生的一种不利后果,表现在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及各种不良情绪等,这并非自然人的人格本身,所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并非是对受害人人格本身所做的金钱评价或衡量,而仅仅是以金钱为手段,来安抚、慰藉受害人所遭受的上述种种精神痛苦,“盖人格权被侵害之人得请求抚慰金,并非以‘非财产法益’受侵害为立法理由,而是在于保护人格利益”。[3]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我们不能说我们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也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就变成商品了。在这一点上,该学说将对受害人因人格权受损所生不利后果的赔偿误解为对受害人人格本身的金钱赔偿是不合适的。

2)从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的作用上看

客观的讲,精神损害不比物质损害,任何赔偿都无法使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当然,金钱赔偿也不例外。虽然无法直接消除侵害,但在没有更好救助手段的前提下,金钱赔偿可以通过外环境的改变,给受害人的正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安抚、慰藉,帮助减轻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生理、心理逐渐恢复健康。

所以,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也并非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关系。况且,“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己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是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4]

(3)对于那些认为用金钱来弥补精神上的痛苦体现了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商品化倾向,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思想不相符的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个纯粹的学术问题,涉及到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如果用哲学和意识形态的标准来决定它的命运是很荒谬的。

二、我国有必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些学者否定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合理的,这一制度的缺失,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很有必要的。

一、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之需

长期以来,公平正义是人类为解决各种争议所极力追求的目标,进入文明社会后,法律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一种手段,因其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而受到人们的追捧。公平正义主要反映的是社会利益的一种协调和平衡状态,作为法律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内涵深刻,主要体现在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和形式上的公平正义。实质上的公平指的是公民在在实体权利的享有及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形式上的公平指的是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的均等,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的情况时必须平等的享有诉权,不能受到歧视,即“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犯罪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同样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权益的损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民事侵权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会得到法院支持,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就得不到支持,这就导致受到相同损害的人得不到同样的赔偿,对受害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以罚代赔”、“以刑抵赔”等错误审判思想出现的重要原因,当然,这更是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之理念的。因此,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刑事受害人能够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一样,遭受的精神损害得到平等的救济,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才能得以彰显。

二、法制协调统一之需

法律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其体系应当统一协调,不同部门、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应在各自调整的领域内各司其职,以保障各项国家社会事务的有条不紊;而在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交叉汇合领域,相关的法律规定又应是和谐一致的,即这些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之间要有统一的内在逻辑,其所遵循的法律精神,所规定的具体措施应保持统一。只有如此,才能减少甚至杜绝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构建出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无序和混乱。这一要求也体现在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总之,法律的制定应遵循法制的发展规律,保障法制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内在的逻辑联系性,唯此,制定出的才是和谐统一、有生命力的法律。

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规定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一般的民事侵权会给受害人带来相应的精神损害,依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1}17号、《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应该说对普通民事侵权中遭受精神损害方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于因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对该民事损害却无救济的途径可走,因为《刑法》36条,《刑事诉讼法》99条对这一损害的救济权不置可否,更有甚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02}17号)2013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明确剥夺了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并无本质区别,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缺乏科学基础的。所以,建立与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刑事法律进一步科学化、正义化的需要,更是保证我国法律制度协调统一的要求。

三、惩罚犯罪,救济刑事受害人之需

(一)赋予受害人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权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对犯罪人依法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会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其应受惩罚性,并对犯罪人日后行为的做出起到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如果对刑事犯罪中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持否定的态度,则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犯罪人很有可能是认识不到的,以强奸犯为例,一项调查以色列和美国强奸犯对其被害人的态度的研究证实,约有一半的美国罪犯(47%)和三分之二的以色列罪犯(61%),否认其给被害人造成了任何损害。[5]这也就意味着犯罪人自身的悔罪是不彻底的,刑法对犯罪人的改造也是不全面的。而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犯罪人向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金钱补偿,就可以促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有更加全面认识,即不仅违反了刑事法律,还触犯了民事法律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有利于彻底实现刑罚改造罪犯的目的。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也增加了犯罪人经济负担,总体上提高了犯罪成本,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曾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遭受损害的福利越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在自由刑与金钱赔偿的双重作用下,相信对犯罪人本人,对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的震慑力会更大,这也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起了积极作用。

(二)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一些刑事犯罪行为不仅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也侵犯了受害人的精神权益,给他们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我们说,物质损失往往是有形的,易于同物抵偿的,而精神上痛苦,生理心理的创伤却是经久难愈的,而且如果不加干涉、救助任由其发展,或许会使受害人走向精神崩溃的边缘,抑或是对法律的公正性失去信任,走上私力救济的道路。“盖国家收回人民之原始实现私权之自力救济手段,其正当性乃建立在国家设立机制程序,已实现人民之实体法权利。若国家不致力于斯,未肯投资合理成本,建立有效司法制度,在则国家收回人民自力救济之原始权利之正当性即行丧失,人民自将因此与司法制度产生无力之疏离,终而回归采用自力救济手段。”[6]因此,对受害人受损精神权益的救济就成为了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以金钱上的补偿,才能使其权利的保障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另外,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上讲,它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还给受害人主张民事权益提供了一个搭公诉“便车”的好机会: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用,对于经济拮据的受害人,无疑是有益于其实现诉权的;由于相关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还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再有,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的案件,例如强奸案,对受害人而言,诉讼过程本身就是其痛苦经历的重复在现,无异于将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再次人为的撕裂,其所遭受的痛苦煎熬可想而知,所以,通过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减少这样诉讼场景的出现频率,从这一角度上看,该制度的设计极具人性化,有益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四、顺应世界人权保护法律发展的潮流

二十世纪后半叶,尤其是二战后,国际人权运动发展如火如荼,其内容之一就是加强刑事被害人在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体现在立法上,如何实现人权保障也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如前所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还是英、美等国纷纷在刑事立法领域确立了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在如今这个强化人权的时代,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己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

在我国,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所以,将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符合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历史趋势,也是推动我国法治改革,与国际接轨之必然。

[1] 王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理论依据》,载《人民检察》200810期。

[2] 曲伶俐:《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探讨》,载《山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998年版,第172页。

[4] 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于《民商法论从》,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628页。

[5] 姚建龙:《对我国首例贞操损害赔偿案的法理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6] 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台湾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版,第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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