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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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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存在问题

刑事辩护2015-05-09|人阅读

摘要: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立法领域得以确立,刑事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并不明确,而司法解释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得到救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受害人倾向于“私了”,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存在问题:1、法律规定冲突,有违法制统一。2、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3、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状;问题

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现状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一方面造成了民事法律规定与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有违法制统一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加大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我国建国之初,将意识形态绝对化,无论是理论领域还是立法领域对精神损害都持否定态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将人格商品化,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格与名誉不是商品,不能拿金钱来衡量,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1]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之下,我国立法领域里是不可能确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则中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术语,但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涉及到人格权、名誉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中国关于人身权精神损害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2]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8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问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在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首次出现。20013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展,不仅对人身权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还对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设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解释的出台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推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是一件有革新性和前沿性的法律文件。[3]201071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首次在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已逐步走向完善。

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领域是缺失的,即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刑事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起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严重得多,而且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越发看重精神权益的价值,要求法律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更为全面的保护。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理论现状进行及时的梳理,对既存问题加以反思,以提前为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中这一制度的构建扫清障碍。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一)有关刑事立法规定

如前所述,在我国民事理论和立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逐步走向完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损害后果通常更为严重,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至今不被立法接受。

我国《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款对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认可,没有提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19971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

20131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款仍沿用1997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有权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

所以,依我国立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将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限定为“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但是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并未予明确否认,更没有禁止受害人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立法就刑事犯罪所致的精神损害是否赔与如何赔是留有一定空间的。这也体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条规定可理解为,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审判该类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可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20001219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47)(以下简称《规定》)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此,刑事法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的否定了刑事被害人就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而言,还存在着一丝希望,因为该解释对刑事诉讼审结后,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明确予以禁止。

2002711,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即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的公布,将受害人试图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实施救济的路径堵死,也就从根本上剥夺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受害人仅存的最后一丝希望也破灭了。

2013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调解达成协议的外,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

二、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现实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各地法院操作不一,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

大多数法院根据上述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之诉和独立民事赔偿之诉,如曾受到学界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我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本案纠纷源于1998年的一宗强奸案。19988月巧日下午,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四个小时。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2000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后受害人就刘某的强奸行为给她带来的精神损害提起了相关诉讼。该案历经两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最高院2002年《批复》中相关规定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被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罪犯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

有些法院采取的是驳回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之诉,但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支持被害人的独立之诉的态度。如备受关注的“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终审判决30万精神损害赔偿案”, 2005年,清华大学晏教授夫妇因女儿被巴士售票员朱玉琴掐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该巴士的司售人员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害金30万元。

还有的法院突破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附带之诉中支持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2004年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的一起交通事故案。在该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200428,天津市津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业人员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借用四川江口醇集团的长安之星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上逆行与相对而行的一辆红色夏利车发生第一次碰撞,车失控后撞在第二辆银灰色的夏利车上,导致该夏利车内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名死者中一人头颅飞出10余米远,场景令人惊悚。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8日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200411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五十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处理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不一致,很大程度上源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规定不统一。同样是精神损害,如果是一般侵权引起的民事案件,民事法律采取的是积极救济的态度;而如果该精神损害是源于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即犯罪行为,刑事法律领域却是无能无力。在如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现有法律规定之间徘徊,实践中难免出现审判的不确定性。

(二)受害人倾向于“私了”,在客观上也放纵了犯罪。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给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出了个难题。倘若选择“公了”,提起自诉或向司法报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保障,如前面提到的我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受害人顶着巨大的压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现行法律堵住了她获得救济的各条通道,最终不仅没有得到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因为败诉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心理伤害。在法律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无法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时,为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受害人势必倾向于选择私力救济,即“私了”。比如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受害人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摆脱刑事追究;撤诉等情形,究其原因,都与现行刑事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有关。

从公共秩序的保护角度来看,非法“私了”必然又会损害到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上。比如一些自诉案、强奸案,取证据主要依赖于受事人,如果受害人为求得精神损害赔偿主动撤诉或改变证言,罪犯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罚制裁,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冲突,有违法制统一

1.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是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刑事诉讼部分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体现的是刑法的功能;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解决的则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是私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体现的是民法的功能,所以实质上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二致,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的规定。[4]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赔偿范围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扩大,由最开始的四权逐步扩大到现在几乎对全部人身权的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当然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无论是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应遵守《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以保障法制的统一。但实际情况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如果说刑事法律持不否认的的态度的话,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则完全与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相背离,不仅没有考虑到经济的发展带来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保护观念的增强,反而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产生了民事法律规范准许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法律规范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迷茫和混乱,是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漠视,有损法律的权威、减损人们渴求法律、相信法律、依据法律的意识。[5]

2.司法解释有违刑事立法原意与精神

如前所述,依我国《刑法》第36条第一款,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但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并未以明确排除,可以认为,在立法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一问题是留有一定解释空间的。从《民法通则》到各种民事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有了极大地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从一片空白逐渐走向成熟。[6]就是在这样一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民事侵权领域已确立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背景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批复规定不仅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院门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不予支持,这显然严重的背离立法精神,也与有违我国刑事立法的原意。

(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公平、正义是人们对法的最大期待,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就精神损害而言,倘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由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加害人应当对该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且伤害的程度越是严重,受害人所获得赔偿也就越多,这是符合法的基本精神的。同样是精神损害,但造成的原因由一般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时,按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却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举例言之,同一个女孩子,如果逛超市时被工作人员以有盗窃嫌疑而搜了身,回头就可对超市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反之,闭门在家遭人入室强奸,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不得不令人质疑此时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何在。

(三)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

刑事犯罪行为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都是非常严重的。例如性犯罪案件:犯罪发生之前,受害人生活在正常的让人生轨道上,当受害人遭受性侵犯后,虽然没有或少有物质损失,但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巨大,尤其一些年幼的受害人,这种精神痛苦可能会随着受害人认识的加深而不断增强,从这个角度上说,性犯罪受害人付出的代价甚至超过了法律对犯罪人的处罚,因为刑罚一般是有期限的,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却是伴随终生的。对罪犯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缓和受害人的激烈情绪,但更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对受害人而言,最实际的精神抚慰莫过于求得相当的物质补偿来改变自己的生活环境和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以此克服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心理健康。然而,按照我国目前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权是受到限制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个受害人宁愿选择“私了”以换取经济补偿,撤诉,甚至改口供帮助被告人摆脱刑事追诉的现状,正是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对刑事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真实写照。

[1] 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195页。

[2] 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4]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5] 郭卫华、常鹏翱、殷勇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6] 邓陕峡:《以被害人权利救济为视角解读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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