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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昌明律师
官昌明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土地补偿款纠纷

农业2012-09-14|人阅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土地,其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人对耕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承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

第三、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其他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这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继承是完全不一样的。

第五、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无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只承认耕地、草地等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其经营权是不可以继承的。

二、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

第一、遗产按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是指农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之父张xx在1998年去世,而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是2010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之母李xx承包经营的土地而产生的。因此,这笔费用的性质不是遗产,不是遗产就无所谓继承问题。(注:原告是被告的姑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出嫁到其他村或是已经转为非农户口)

第二、尽管张xx生前曾经承包过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土地,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作为遗产分割的只有死亡时其已获得的个人收益以及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按规定应获得的折价补偿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既不属于张xx死亡时已获得的承包收益,也不是因其投入资金劳力等产生的折价、补偿费用,因此同样不能认定为遗产。

第三、张xx去世后,其生前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所在小组的耕地,由所在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发包给其家庭成员李XX夫妇(张xx的儿子儿媳)是完全合法的。李xx夫妇承包后,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时,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的意思是认为,张xx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未进行分割,他们应按继承的方式继承该份地土地的经营权。在此,先不管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即便能够继承,原告也应在张xx去世两年内提出分割经营权,而不是时隔12年后才提出分割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偿费。如果当时原告获得了相应的经营权,他们应获得的仍然只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而不是所谓遗产。

三、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以李XX的儿子及女儿俩兄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身也是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按县里有关规定补偿给李xx的,而非补偿给二被告的。被告只不过因李xx丧失行为能力代为领取了此款,只是个代理人而已。原告不能将不属于补偿对象李xx的监护人直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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