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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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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十项主要内容

其他2013-05-05|人阅读

1、适当调整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规定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将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虽然这样代表着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但因为“上提一级”一般都会提高到省高级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带来了中心城市的维稳压力,也特别是地域跨度较大的省区给当事人也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因此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同意“开小口子”,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这样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管辖只需。

2、再审事由进一步完善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已基本将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化、法定化、客观化,本次修改,虽然未进一步细化第二、六项再审事由,但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以及程序性兜底事由,在第五项事由中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主要”证据,将原来的15项再审法定情形修订为13项情形,使再审事由更加精炼,更加明确。

3、删除了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一律由院长署名的规定

之前启动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是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第185条的规定,采用院长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方式决定再审,但由于再审裁判由合议庭署名,实践中出现了所谓的“小法官改了大法官意见”的弊端,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出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予以删除。

4、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和手段

此次修改将“两高”会签文件的相关规定上升为立法条文,一是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二是增加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三是增加监督手段,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5、确立“法院纠错现行、检察监督断后”模式,完善有限再审

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任何法院的裁判都可以申请再审,且没有再审次数、级别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对同一案件反复再审和当事人无线申诉、无理纠缠的情况较多。本次立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或逾期未处理的,才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次申请再审,加上一次申请检察监督后,不得再行申诉。

6、缩短了申请再审的期限

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年外加三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这样虽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使得相关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状态,生效裁判数年难以确定和被执行。本次立法将申请再审期限调整为6个月外加6个月,即对于一般再审事由期限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6个月,对于几类特殊再审事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7、调整再审一律中止执行的规定

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一律中止原裁判执行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次立法规定以再审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即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等情形下的,可以不中止执行,使得执行制度更加合理。

8、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需要规定案外人救济制度,各方面意见是一致的,但是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方法,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立法修改,采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以上的第三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具体条文见第56条,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227条的关系,有待进一步规范。

9、调整两个条文顺序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201、201条在修改前是182、183条,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而法院如何审查或者审查后如何处理是修改前的第181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顺。本次修改中,将上述两个条文整体前移,使得受理与不受理再审申请的条文相对集中,在处理上也应当采取民事裁定书,即裁定驳回或者裁定再审,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清晰。

10、抗诉案件指令再审受已经再审的限制

本次立法修改通过在民事诉讼法原第188条增加“但经该下一集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的表述,避免某一法院再审的案件经检查机关抗诉后,仍然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

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仅供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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