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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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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智享·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对霸王条款说“NO”

商法2020-03-14|人阅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霸王条款说“NO

【前言】

“保丢不保损”、“ 保价条款”、“外带酒水加收开瓶费”、“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保修期从出厂日期算起”等等,此类耳熟能详的商家常用说辞以及做法,一般都属于“霸王条款”,深究其效力,大部分情况下均是无效的;作为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作为经营者,应注意规范经营,对自身经营行为进行审视,做到合规经营。

3月15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本文旨在结合实践分析常见的几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供消费者知法维权使用,同时也为经营者的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关于快递公司的“保丢不保损”条款

在2020年的某天,笔者通过某快递准备将一电子产品寄往外地,快递站点的工作人员看到邮寄物品为电子产品,即立马告知:快递保丢不保损,我当即要求换另一家快递,工作人员却告知:不管是哪家快递公司,都是这样规定的。

消费者支付快递费,由快递公司将物品运送至寄件方指定地方,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如未按照约定将物品完好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导致物品损坏或灭失,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但在网购日益发达的今天,各个快递公司却还公然保留并实践这一违法的“霸王条款”,实在令人嘘唏。

另,除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13)》第二十条亦明确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由此,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制定的“保丢不保损”这一霸王条款,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无效条款。

关于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

快递公司印制的快递单中,通常对未保价的情形以及保价情形分别应作出的赔偿和说明:如未保价,则快件发生毁损、灭失时,快递公司按照运费的几倍进行赔偿;如进行保价,则寄件人按照其声明的货物价值支付相应的保价费用,如快件发生毁损灭失,则快递公司在保价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于寄件人声明了货物价值并依约支付保价费之后,如快件发生灭失、毁损,则根据快件损失价值在保价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此时寄件人主张快件价值超过寄件时声明的价值的,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1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运输合同时,自主选择了保价,并自行确定了保价声明价值20000元;在运输货物毁损后,上诉人又认为货物实际价值超过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毁损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对于属于易损货物且价值较大货物,在寄件时,一定要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对应的保价费。

对于寄件人未声明货物价值,但快件发生灭失、毁损时,快递公司通常主张按照快递单背面的格式条款进行赔偿,但该格式条款载明的赔偿费用,往往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该种情况下,认定快递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赔偿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保价条款予以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这种提示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因此,如快递公司未对保价条款尽到合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保价条款无效,快递公司仍应按照货物毁损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综上,作为寄件人的消费者,寄件时,应对价值较大且易损物品进行保价,并仔细阅读保价条款;作为快递公司,应注意以突出且明显的方式载明保价条款(加粗加大字体,使用不同颜色以区分保价条款以及其他条款等),并向寄件人进行说明,同时,要求寄件人签字确认已知悉且同意保价条款的约定。

另,对常见的“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因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这一由商家单方制定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系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单方制定的“保修期从出厂日期算起”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均属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了消费者哪些权利呢?

01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如果作为消费者的您,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或因该购买的商品或服务遭受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您有权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应注意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保留购物小票、支付凭证等,以免日后发生争议时无法提供有效购买凭证。

02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另,经营者除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03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实践中常见的“谢绝自带酒水,否则加收服务费”做法,即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04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店铺因怀疑消费者偷带货物进行搜身、泄露消费者包括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行为,均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05经营者的瑕疵举证责任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上述规定的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服务,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六个月内,如存在瑕疵,而经营者主张瑕疵是消费者原因导致,消费者则主张是经营者原因,这个时候,应当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瑕疵,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06七天无理由退货权

对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当然,特殊情形除外)。

以上就是我们为大家分享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想要了解更多内容,欢迎关注公众号“知法智享知识产权”:一家专注知产服务的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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