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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悦律师
王悦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9-1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 、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本案中被告人到工地砸东西,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施工,损坏了施工用的挖掘机。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并不构成对公共秩序的侵害。被告人在派出所的处理下,主动对工地人员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赔偿,并获得工地人员的谅解。

二、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此项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中要求,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宿豫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的发破案经过表述,被告人之所以会到工地上与工地人员发生纠纷,起因是被告人与他人合作建设小区,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人与他人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他人后擅自施工,故被告人要去工地上阻止工地施工。XX月X日宿豫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方承认背着被告人将另一块土地转包给其他人代建。

被告人曾多次向代建的施工方表明这块地存在争议,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但是施工方不予理会。并且施工方在小区一期的建设中也曾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施工工地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都知道,施工方明知如此,仍私自承包,进行施工,其与XX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作为受害人,其对此案件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到工地后损坏财物的行为是为了达成阻止施工的目的,并非随心所欲、任意损坏工地上的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

被告人在X年XX日X时X分至X月X日X时X分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民警向其发问为什么砸挖掘机的玻璃时回答“我不给施工的”;被告人在X年XX日X时X分至X月X日X时X分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民警向其发问其有无考虑到到工地上砸东西会造成什么后果时,被告人回答就是想让工地上没法施工。

公安机关多次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始终表明自己之所以去工地砸东西,是为了阻止工地施工,被告人的这一主观目的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被告人进工地砸东西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并且被告人对工地上所造成的工地人员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已经做出赔偿,并取得了相应人员的谅解。本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王悦 律师

X年X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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