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黄蕴仪律师
黄蕴仪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吴某被敲诈勒索案| 从《民法典》看“分手费”的二三事

行政诉讼2021-03-25|人阅读

  2011年

  陈某与吴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2018年1月至2月间

  陈某向欲与自己分手的吴某索要人民币300万元、800万元,吴某按照要求给付了上述费用,并要求陈某同意分手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

  2018年9月18日

  陈某将二人不正当男女关系发布于网络,造成吴某公众形象受损。

  2018年10月8日

  陈某以曝光其与吴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亲密照片等隐私为由,向吴某索要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4年支付协议。

  2018年10月16日

  吴某向陈某转账300万元,但陈某要求变更约定支付期限,并进一步公开二人负面消息相威胁,吴某报警。

  2018年11月5日

  陈某在机场被公安机关带走,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捕关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同吴某在案发前的关系为法律所否定,且为道德所谴责,陈某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的隐私信息,威胁吴某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某非自愿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阶段,法院充分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前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均具有一定特殊性,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在羁押期间经过教育,思想发生变化,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截至目前,陈某本人已经出狱。

  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

  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

  关于当时闹得沸沸扬扬的“吴某被索要分手费”一案,终于是落下了帷幕。

  法律王国保障了作为被害人的吴某的合法权益,也向被告人陈某挥出了法律之剑。这样的判决传达了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公众期待。

  但还有很多很可怕的角落沉浸在黑暗里。这其中人性的贪婪、对道德底线的僭越远比判决本身更发人深省。

  闹剧演罢,却让我们开始思考敲诈勒索与分手费的界限究竟为何?

首先,先看我国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

  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如下: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的安全。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如下:

  第一,主观上,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客观上,行为属于恐吓行为,即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以此胁迫对方给付财物。

  以案释法

  在陈某敲诈勒索案中,法院也对其行为作出了如下的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某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某并无紧迫性,故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但在第二阶段,陈某单方违背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将钱款一次性给付到位,并以继续曝光吴某某隐私相威胁,吴某某无奈之下选择报警。

  与之前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的胁迫程度具有现实的急迫性,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制索要’,同时结合陈某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性质在此节点发生根本变化,满足了入罪条件。”

  在恋爱中,男女双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虽然在法律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变数,但是,也仅限于民事关系的范畴。而如果男女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一方向另一方强行索要“分手费”,并且客观上采用了威胁、要挟等手段的,且数额较大,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那么,是否所有的分手费都不能得到主张呢?

  “分手费”是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者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自觉己方付出较多,要求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也有“青春损失费”的说法。从民事角度来看,“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都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

  接下来,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分手费”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01

  双方均无配偶,在恋爱终止后,自愿给付分手费的

  分手补偿费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债因,不受法律保护。基于青春损失费要求另一方给予分手补偿费,但青春并非是法律上受保护的权益,不得作为主张他人履行义务的依据,也难以量化为具体的金额,因此通常在法律上并不予支持。但是若一方已经履行,则属于自愿履行自然之债的情形,法院通常不支持给付方要求返还分手费的主张。

  在连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303民初857号]中:

  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双方结束恋爱关系而引发的金钱纠纷,其实质为“分手补偿费”,属于自然债务,自然之债的特征有二:

  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

  因此,债权人享有的是道德上的请求权,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出于债务人的自愿行为,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亦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则法律只保护债权人对给付的保有权能。

  02

  双方同居、恋爱,但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

  (1)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

  因一方婚外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之后与第三者解除同居关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分手补偿费、青春损失费或者要求以打欠条的方式给付一定的金钱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分手费明显有悖公序良俗,违反最基本的家庭道德,故法院一般认定这样的行为系无效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首先,一方婚内出轨,并在与出轨对象分手后,主动提出给分手费,或提前约定分手费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一方面违背了公序良俗;另一方面,如果该分手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显然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所规定的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费用,该行为侵犯另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支付方的配偶有权起诉“第三者”予以返还。

  其次,如果以威胁或者曝光对方隐私等非法手段,胁迫对方支付高昂的分手费,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对对方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且数额较大,将会像陈某一般,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

  李某诉邓某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0203民初2300号]

  法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发生的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基于此行为形成的“分手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邓某按分手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给付245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和平分手中,一方隐瞒婚姻状况,第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分手费”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在“被小三者”的角度出发,其是否有权要求一方支付分手费呢?在司法实践中,“被小三者”作为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性权利受到损害要求赔偿金,曾获得过法院的支持。

  其次,作为隐瞒婚姻状况的一方,其不得向对方主张要求返还分手费。如前所述,该分手费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一旦履行,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法律承认其受有给付受领的权能。

  最后,若给付分手费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其配偶知情后,有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主张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小三者”返还该分手费。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