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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蕴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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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继承遗嘱”编详解攻略

继承2021-03-25|人阅读

  遗嘱,又称为“平安纸”,是指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国人一般忌于谈及身后事,但是遗嘱在继承中的作用日益明显并且随着国人观念的改变,遗嘱日益司空见惯,渐渐为大众所普遍接受。

  近日,民法典的颁布引起大家的热烈关注。那么在民法典中有关遗嘱部分的条款规定与继承法有何变动呢?今天,我们将对比继承法与民法典,一一分析。

  话不多说,先上法条:

  《继承法》

  有关遗嘱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继承编

  有关遗嘱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注:左边蓝色部分是删除的条款或变动部分,右边红色标红的部分是民法典变动的部分

  通过继承法与民法典有关遗嘱相关规定的条文对比,可以将二者的变化之处总结如下:

  亮点1: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遗嘱形式

  根据继承法,订立遗嘱可以采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民法典新增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除了规定遗嘱的形式,民法典还对不同形式的遗嘱的订立程序予以规定,例如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录像遗嘱、打印遗嘱要求有两名见证人在场等。

  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是新增的遗嘱形式,体现了立法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而进步。打印遗嘱不仅可以避免字迹潦草或者语句不详导致的争议,还有利于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或者不便书写的遗嘱人克服订立遗嘱时的困难。通过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更加客观、直白地反映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状况,具有较强的证据力。

  亮点2: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民法典将继承法中“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一规定删除,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相比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基于形式较为健全、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等原因,因而其形式效力较强。但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规定在实务中导致了较多问题,其中较为明显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由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常常遭遇障碍。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更有利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亮点3:确立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在世界其他国家早已出现,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一大创新和突破,体现了我国的立法进步。

  遗嘱信托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例如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内容)详订于遗嘱中;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即信托机构),信托机构代替信托人管理财产,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遗嘱信托不仅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还可以避免巨额的遗产税。遗嘱信托有利于解决实务中的一些继承难题尤其是家庭财产的遗产继承难题,例如可以避免因为年幼、残疾或者其它原因缺乏理财能力的继承人继承巨额财产后被不法分子侵占、挥霍财产。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便可以化解这一难题,最大限度地保障行使继承权有障碍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亮点4:更加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是继承人对其生前财产分配、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均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例如规定了允许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制度。而民法典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让步有更深一步的体现,民法典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表明,一经订立尚未生效的遗嘱对遗嘱人并非当然有效或者有约束力,遗嘱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可以随意根据其意愿与意思表示处置其遗嘱。

  亮点5:其他亮点

  (1)民法典将继承法中订立遗嘱的主体“公民”改为“自然人”。公民是指公民指具有某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而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从出生开始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典这一变动,修正了原继承法体系在主体规定上的瑕疵,契合民法体系特点。

  (2)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民法典新增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此处有兜底条款的性质,可以避免不法分子安排无见证能力的人(例如又盲又聋的人)作为见证人规避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规定,对于遗嘱见证人的见证效力更有保证。

  (3)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依据继承法或者民法典,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均会受到限制。但二者对此的限制范围并不相同。民法典将继承法规定限制继承人继承权利的范围从“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缩小到“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一是体现了尊重遗嘱人的财产处置意愿,二是保障了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无论是增加遗嘱形式还是规定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制度等等方面的变化,其本质都可以归于民法典对遗嘱人处置生前财产、事务意愿的尊重。同时民法典对遗嘱的订立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要求,比如见证人制度、签名制度以及其他一些程序要求。这看似增加了遗嘱的订立成本,但是其实是为了避免出现不法分子钻空子或者遗嘱被肆意撰改等情形,从而保障当事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

  当然,一般遗嘱人对于民法典有关遗嘱充满慈爱但略显繁琐的相关规定并不了解、知悉,为了实现“遗嘱在手,后事无忧”的目的,遗嘱人可以寻求律师咨询或者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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