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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律师
李仁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其他2013-12-30|人阅读

诉讼时效,是指当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具体而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依法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达到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稳定性的目的。现在的民事诉讼中,债务人越来越多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在许多案件当中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审判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要素。

在我国,习惯上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的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诸多的争议。本人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过一系列有关诉讼时效的棘手问题,针对这些频频出现且比较有代表性的实务问题,本人查阅了一些相关资料,并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在从事律师实务中的一些心得与体会,对以下几个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关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目前,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债务的履行期限至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债权成立以后,如果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必然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若这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发生相悖;故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起算。这种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样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观点。

2004112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的规定与上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其规定如下: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这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尤为盛行,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也有如下论述: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我国台湾民法也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此观点的人大多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相较之下,本人更加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进行催讨的情况下,何来侵权之说?更何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之说?因此,本人认为,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当然也不应计算诉讼时效。

二、 关于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分期履行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存在较大的争议。有部分人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实际是将一个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不同的债务,而且这些可能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互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个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了合同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债权的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另一种观点是,尽管债务是分期履行的,但其设定依据是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全部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因此权利人可以在最后一期权利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整体权利提出权利的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计算。

相比较而言,本人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可操作性更强,因为该观点更加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问题多次进行审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决。例如本人承办过的一起物业管理公司诉小区住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部分小区住户长年拖欠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物管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最终主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内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应视为一个整体,业主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应视为整体债务的分期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亦一直持续,因此,法院判定物管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关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债权人提出实行债权的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事由。但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法律对此没有作详细的明文规定,因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本人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直接向债务人本人提出请求,但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果: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如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关于邮寄催款的举证要求。在以挂号信或EMS形式邮寄催款函的情况下,本人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而债务人不能证明未收到邮件及所邮寄函件的内容与主张权利无关联,法院即应认定该邮寄是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函件,即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邮局的记录大多仅保存半年,而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极低,故在债权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就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特别是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方面,不能对债权人过分苛刻,否则,将会变相姑息甚至纵容部分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现象。

综上所述,在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对于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人认为,适当放松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形式要求,不仅可以加大对部分不诚信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还可以减少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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