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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奕周律师
林奕周律师
广东-汕头
主办律师

为重大跨国电信诈骗案提出准确量刑建议的辩护词.doc

刑事辩护2012-07-18|人阅读

为被告人XXX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等人合共骗取的金额为折合人民币187万多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理由是:

1、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予以处罚。而本案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这187万多元,既未能提供被害人的陈述、指证(其中被指控的第9、第11宗甚至连被害人的名字也没有),也未能提供与被指控的这187万多元相对应的每笔银行转账资料予以相互印证,而仅有被告人自己的口供。既然没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资料可以印证,也就不能确定每笔诈骗的准确数额,更无法确定总的诈骗数额为187万多元。

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XXX等人共骗取金额折合人民币187万多元的指控,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因而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人XXX本人在本案中分得的赃款,本律师认为也不宜认定或推定为本案的诈骗金额。因为这些款项的来源,不是从被害人处诈骗取得的,而是从被告人XXX的老板手中取得的“工资性质”的款项,这些款项仅能证明被告人XXX是受雇佣参与诈骗的,而不宜被认定或推定为本案的诈骗金额。

基于上述,本律师认为,在认定被告人XXX诈骗罪名成立而诈骗金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XXX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档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诈骗的人数为12人的证据也明显不足,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

理由是:

由于公诉机关未能举证相应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故本案认定被诈骗的人数为12人,也存在“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依法也不能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XXX在本案中起着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本律师提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来看, 1)策划、提议以本案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并不是XXX,而是其他尚未到案的主犯;2)用于进行诈骗活动的房子不是XXX租用及支付租金的;3)购买、安装作案设备及作案工具的不是XXX4XXX无权安排参与诈骗人员的具体分工;5)实施或指使实施在韩国开立银行账户的不是XXX6)实施或指使将骗到的钱从韩国转入国内的不是XXX7XXX无权决定如何分赃;8)安排人员生活居住的也不是XXX

因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主犯的特征,而是受雇佣参与诈骗的,在作案过程中只能按照老板及管理人员的指令操作,处于从属地位,在本案的共同犯罪只起着辅助或次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XXX为从犯。为此,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能考虑这一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XXX历史上无前科劣迹,是初犯,提请法庭能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五、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此,公诉人也有相同意见。被告人XXX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破案,提供同案犯线索,在看守所积极改造,今天也当庭悔过认罪。因此,本律师提请法庭能考虑这一情节,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对被告人XXX的犯罪,既要绳之以法,但同时又要看到,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单是为了惩罚,更重要的是为了达到改造、教育的效果。在本案中,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数额、诈骗人数等证据不足,因此,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应当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同时,被告人XXX在本案中还具有从犯、初犯、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及减轻情节。为此,本律师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XXX在本案中的上述情节,对被告人XXX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并从轻对其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采纳及支持。谢谢!

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奕周

20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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