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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奕周律师
林奕周律师
广东-汕头
主办律师

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3-12-22|人阅读

代原告XXX诉被告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

一、XXX取得讼争房产权属及其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时间,均是在1993年;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两被告依据1994年和2011年的法律法规撤销该1993年的权属登记,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从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时间来看,在两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表》中,注明的填表时间为“19931231日”;在两被告提交的《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中,注明两被告鉴证的日期为“931230日”。

而从两被告发给XXX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看,注明的发证年份为1993117日。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依法应当以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时间为准,认定XXX取得讼争房产权属及其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时间,均是在1993年。因此,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两被告依据1994年和2011年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该1993年的权属登记,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二、本案中,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5、槛用职权的。”

本案中,两被告虽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但却不提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槛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对其依法予以撤销。

三、正如原告的起诉状所述,本案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当时存在所谓的“没有如实反映(或隐瞒)该宗土地为集体用地,用地手续尚未完善,该幢楼未办理商品房总确权登记的情况”及“骗取登记”的行为,是完全没有事实的;其据此撤销有关土地及房产登记,是完全错误的

一方面,在199312月之前,我市根本没有限制或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当时也并未开始实行“商品房总确权登记”的制度;到了19953月底,我市才规定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实行“房产、用地两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并自19954月份起,开始推行办理房地产总确权登记,但同时还规定以前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则仍然有效,可以继续使用。

另一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当时作为购房者,在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及领取房地产权证,仅有义务向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发票,而没有义务代开发商提交土地方面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对土地方面的事项也并不知情,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隐瞒任何真实情况”!

再者,第三人受开发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提交有关文件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即开发公司的行为;鉴于该行为已经被告确认并进行了相关登记,其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及开发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更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显然,两被告无视上述历史事实,将“开发单位”即开发公司的行为张冠李戴地认定为系“购房者”即第三人的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存在严重的错误。并且,原告还因此被“没收”了合法拥有的房屋,对此,两被告显属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毫无依据

理由是:

1、本案房地产是第三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后依法房改给原告的。购买时双方依法签订了《购售楼房合同书》,第三人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整个购买、登记的过程手续完备、完全合法。

21995年以后,我市才开始实行两证合一及总确权制度。但鉴于购房当时是在1993年,房地产尚未实行两证合一及总确权制度,政策上对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并没有限制或禁止,因此,当时的用地性质是国有或是集体,并不影响房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

因此,两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以第三人“没有如实反映该宗土地为集体用地,用地手续尚未完善,该幢楼未办理商品房总确权登记的情况”为由撤销房产登记,是毫无依据、不能成立的。

3、对此,两被告在答辩中还列举了一些法规,如《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开发公司办理商品房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手续的规定》,极力企图自圆其说。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也都仅仅是关于“房产”方面的登记规定,而没有“用地”方面的登记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根本就找不到“总确权”三个字,也找不到任何“用地性质的登记”可以否定“房产登记效力”的条文,因为建设用地只能为集体或国家所有,而房产则可以为任何民事主体所有,用地性质的登记瑕疵本来就不应该也无法用来否定房产登记效力,除非法律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因此,两被告所谓的“由于用地性质由集体填写为国有,故房产登记应当撤销”的说法,显然是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的。

4、在用地登记方面,我国一贯来是按照 “地随房走”的原则,具体需根据各时期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房地产政策对其予以完善有关登记、变更手续及缴纳有关税费。

1995年我市推行两证合一及房地产总确权登记制度之后,1998年,开发公司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完善了用地性质转为国有的有关手续,之后,被告也进一步向原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及开发公司的这些行为,不仅使本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得以全面完善,也使得原先土地登记上所谓的“瑕疵”(即用地性质“集体”填写为“国有”)得以修复,这无疑是一件利国利民、合理合法的大好事。

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关于同意开发公司转让部分房地产权的批复》也证实:被告在其中确认了本案房产已经合法出售,并通知开发公司按规定办理用地性质由集体转为国有的有关手续。该证据充分印证了本案房产及用地登记均属完善、合法、有效,不存在应撤销的事由。

5、但现在,两被告却出尔反尔,站出来对自己的合法行为予以否定,置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于不顾,以上述这个小小的“瑕疵”为由,来违法撤销了已经完善的土地登记行为,甚至连与这个“小瑕疵”无关的房产登记行为也一并予以撤销,显属滥用职权、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对这种行为,依理依法均应坚决予以否定,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不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毫无依据,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且其在认定事实及适应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采纳及支持,谢谢!

20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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