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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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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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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研究(一)

合同纠纷2014-11-01|人阅读
一、不安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之适用 不安抗辩权之适用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的研究首先从抗辩权含义的确定开始,进一步推进到不安抗辩权、直至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然后,再详细展开直接针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问题研究。(一)不安抗辩权与抗辩权 在研究不安抗辩权适用之前,有必要先简要确定抗辩权的含义。关于抗辩权一词的含义,学者对其有不同论述。一种观点是将抗辩权对抗的对象规定为对方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 ,至于对方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则不加考虑。如洪逊欣先生认为 ,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 ,尤其拒绝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的对抗权”。[1]佟柔先生也认为 ,抗辩权是指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权利。[2]另一种观点与此不同,将抗辩权对抗的范围局限于对方当事人所行使的请求权。如梅仲协先生认为 ,抗辩权是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 ,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的权利。[3]郑玉波先生也认为,抗辩权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4]还有其他的一些学者也认为 ,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即也将抗辩权的对抗范围仅仅局限于请求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撰的《法律辞典》,也是持这一观点 ,将抗辩权定义为“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阻止其效力的民事权利。”[5]从以上学者们对抗辩权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 抗辩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一般认为,将抗辩权的对抗对象范围限定为请求权的观点,比较合理。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是如此。抗辩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权的法定性。抗辩权的法定性意味着,抗辩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例如,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制度中的时效届满后抗辩权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如果不属于法律规定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和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尽管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而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示时作出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并不属于是行使抗辩权,而只是提出抗辩。[6]第二,抗辩权的对应性。抗辩权的对应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理论上看,抗辩权制度总是由于请求权制度的存在而存在,总是相对于请求权制度而设置的;实践中,一种具体抗辩权的行使也是因为某种相对应的请求权的行使主张而引发的。可以说,抗辩权始终是与请求权相伴随而发生和存在的,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相对应而存在的一种权利;不安抗辩权是与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第三,抗辩权的防御性。请求权是一种要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权利形态的角度来看,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要求对方当事人变更现状的具有攻击性的权利形态。例如,请求交付标的物、请求支付货款、请求赔偿损失,等等,均可以主动行使,均具有主动攻击性。与请求权不同,抗辩权的行使则是对请求权主张的被动反应,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现状之请求时行使的。从权利形态的角度来看,它是一种消极的主张维持现状的具有防御性的权利形态,不具有主动攻击性。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只有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时, 保证人才能够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就不能行使抗辩权。可见,抗辩权永远都是消极被动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第四,在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是正当的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一旦成立将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当然,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抗辩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行使权利,或滥用抗辩权,否则不仅不能发生抗辩的效果,而且将构成违约。(二)不安抗辩权及其立法渊源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7]随着社会形势和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不安抗辩权也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如德国新修订的相关法律已经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修改,把先履行方陷于不安的事由进行了扩张,不再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的减少,而是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欠缺。我国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首次正式明确地规定了不安抗辩权这一重要制度。《合同法》在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之上,对大陆法系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进一步的重新塑造,于第68条及第69条作了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第68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为对待履行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到期合同义务并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2.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重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普遍对其有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债法第321条规定:“(1)因双务合同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订约后得知其对待给付请求权因为对方欠履行能力而面临障碍,有权拒绝履行其负担的给付。对方进行了对待给付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拒绝给付的权利消灭。 (2)先给付义务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其给付的交换,另一方在该期限内选择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担保。期限届满而无效果的,先给付义务方可以解除合同。”可以看得出,修改之处主要在于:首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事由方面,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的减少,而是规定为履行能力的欠缺,这就显得更加准确科学。其次,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效力方面,增加了先履行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能够得以彻底解决合同长久悬而不决的问题。在法国,不安抗辩权在学说中被称为“不履约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的罗马法,是从约因学说出发,[8]认为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另一方当事人的约因,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9]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83第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殆时 ,得拒绝给付。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于合理期间内,依其请求提供者,得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是在仿效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其对不安抗辩权在第265条规定为,“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与德国修改前的相关规定基本类似。我国在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虽然有部分学者对该条所规定的制度的属性存在有不同认识,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就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1999年,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于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辩权制度作出了明确而完整的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同属大陆法系,同属一种制度,但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差别,这一点将在后面进一步分析。(三)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与价值 1.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在不安抗辩权的性质问题上,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如学者史尚宽所论述的,不安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并非否定对方请求权的存在,并且不安抗辩权必定是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候才有必要主张。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计,先为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到期义务,就会违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10]学者魏振赢认为,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己未履行而请求他方先履行时,他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反对”,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他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并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权利己经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他们在性质上是一致的。[11]学者梁慧星认为,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之请求权之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请求权与抗辩权乃居于对立之地位。[12]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反映这样一个事实,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理论当中,不安抗辩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一时性的抗辩权或延缓性的抗辩权。即先履行方在不安抗辩的事由发生时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从而延缓自己的履行行为,作用在于阻却对方的请求权,以预防先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而对方不能对待履行的不利后果,对方的权利没有消灭,因此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不安抗辩的事由消失之后,先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正是基于这种理论的指导,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的拒绝履行权。与不安抗辩权的的性质问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不安抗辩权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在此问题上,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以德国法学家邓伯格为代表,认为,先履行方当事人可以规定合理期限催告后履行方作出履行或提供担保,如于期限经过后未作出上述行为,可以解除合同。反映在立法上,瑞士和德国除赋于不安抗辩权人以拒绝履行权外,还赋于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否定说从不安抗辩权是一时性抗辩权属性的产物的观点出发,认为,即使方未提供担保,先履行方当事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他自己的履行期已满,可以迟延给付而不负法律责任。反映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仅赋予不安抗辩权人拒绝履行权而未赋予不安抗辩权人以合同解除权。显而易见,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已经具有与一般抗辩权不同的性质。一般认为,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主动补救的权利。也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完全违背的。因此,不安抗辩权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指从严格意义上的“抗辩权”的角度来说的,如传统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就是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从其立法的本旨上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效力只是拒绝履行权,不含有合同解除权的内容;第二种,是指用以泛称包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如瑞士和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比较这两种不安抗辩权,可以这样说:如果说第一种不安抗辩权仅仅是一种一时性抗辩权或延缓性抗辩权的话,那么第二种不安抗辩权不仅具有一时性或延缓性的性质,同时还具有消灭的属性,因而属于复合性质的权利。对于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学者们看法不一,有褒有贬。赞成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不安抗辩权的内在权能,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将内在权能予以法定化、外在化的表现;还有的认为这是为了克服传统不安抗辩权的不足而给予的一种救济措施。反对者认为这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抗辩权制度的异化与背叛。那么是否应该赋予不安抗辩权人以合同解除权?其合理之处又在哪里?事实上,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这是因为,任何一种理论,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着新的内容。不安抗辩权理论也是如此。我们知道,在民法中,债法极为活跃,它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更新,在时代的发展中进行现代化,以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债法的现代化也必将导致不安抗辩权的发展。不安抗辩从产生之日起到今天己经有一百多年的发展,与一百多年前不安抗辩制度产生的时代环境不同,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信息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交易不仅要讲究追求安全,也要讲究追求效率,时间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利益,就是金钱。如果合同长期保持悬而未决的状态,必然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交易的效率。在此种状况下,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便开始日益显现出不足之处,只规定拒绝履行权而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权,这样,对方出现有履行能力欠缺且又不提供担保或不能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先履行方当事人所做的只能是,拒绝对方请求以后长时间等待。显而易见,这对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并不直接充分。为此,不安抗辩制度必需作出相应的发展与调整,以适应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为了避免行使抗辩权带来的长久悬而未决的对峙状态,为了消除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法律应当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可见,这种合同解除权的法定化只是不安抗辩制度适应社会现代化的必然结果。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也可以与传统不安抗辩权合理地衔接起来。不安抗辩是具有抗辩权的特性,拒绝履行权是第一层次的、主要的权能,属于当然、固有权能;法定合同解除权是第二层次的、次要的权能,属于补充、延伸权能,只能在前一权能的基础上发生。这意味着,当不安抗辩的事由出现时,先履行方首先应当行使拒绝履行权,而不能直接去行使合同解除权;在行使了拒绝履行权后,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条件下,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拒绝履行是不安抗辩权的必备权能,是必经阶段,而解除合同是附加权能,不属于必经阶段,它只是一个后续备用的权能,只有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当一定条件出现时,才可以行使。这样,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视为是一种以拒绝履行为主,以解除合同为辅,可攻可守的权利。笔者赞同这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并不代表笔者赞同,这种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的内在权能。因为笔者也同意这样一种观点: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主动补救的权利。法律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弥补传统不安抗辩权被动防御的不足(这种弥补仅限于赋予权利人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包括赋予权利人以要求对方担保提供权和损害赔偿权)。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上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因此,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属于第二种不安抗辩权,即用以泛称有合同解除权的不安抗辩权。但《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使得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独具自己的特色。《合同法》第68条没有使用“拒绝履行”的表述,而是规定“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和“拒绝履行”的区别在于后者必须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前者无此前提,即使对方未请求履行也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因此,它的效力不仅表现为被请求时拒绝履行,而且表现为对自愿履行行为的中止,具有主动性。2.不安抗辩权的价值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保护合同信用和防止合同欺诈的制度,对于预防先履行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损害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像大陆法系中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一样,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够在大陆法系中产生并发展,且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原因不仅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在于它的实践意义以及它的价值目的。第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体现法律对公平原则价值的追求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当遵循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之价值准则;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也应当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因此,公平原则实际上是指在民事立法、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过程中,应当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贯彻这一原则,就必然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等值性,还要求民事主体之间的风险负担分配具有合理性和均衡性。因而,它不仅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顺利实现交易,双方当事人都期望对方届时履行义务,都希望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会去做任何有损于实现顺利交易的事情。但是,现实生活却并不总是时时事事皆入人愿。合同自成立生效到履行,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等与履行相关的因素都会发生不断的变化,这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交易态度。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是同时履行,而是按一先一后的顺序履行。先履行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后履行方享有履行的顺序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在合同订立后被发现发生显著变化,可能危及债权实现时,先履行方将无法获得对方的对待履行,其承担的风险显然不合理地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先履行方依约履行,必然会打破双方之间履行与对待履行的均衡性以及风险负担分配的均衡性。在后履行方届时不能履行债务时,先履行方徒然遭受损失,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制度设计必须要考虑如何保护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计正是基于此种考虑,能够防止先履行方因后履行方的履行能力变化而遭受损失,能够尽可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当事人按照约定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当先履行意味着要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增大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先履行方可以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暂时保留自己的给付,以等待对方的发展情况而决定自己下一步的行动。这就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它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得先履行方当事人免于由于先履行而陷于极其不利的地步,让双方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交易,真正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体现法律对安全原则价值的追求秩序是组成某一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协调与和谐的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良性的平衡与发展。与秩序相对的是无序。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失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从而使人们之间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13]。在一种无序状态中,人们将无所作为,更谈不上实现交易。市场经济本身需要良性的发展秩序,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多元的,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力。因而,在市场机制的冲击下,以往道德的力量变得越来越微不足道,最终造成市场交易中的信用危机。现实生活中,随意撕毁变更合同甚至合同欺诈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威胁着合同交易的安全,导致交易秩序日益混乱。对于这些行为如果不加以法律约束,其后果的严重性是不堪设想的。因此,用一种适宜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交易秩序已是十分必须的。确立不安抗辩制度,就可以使先履行方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适合用该项权利,或拒绝履行其义务,或可由后履行方提供担保而履行其义务,从而达到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实现,增加交易的安全。因而,不安抗辩权制度被誉为商战中的正当防卫。第三,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体现法律对效益原则价值的追求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也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在市场经济交易中贯彻不安抗辩制度,就较好地体现了效益性原则的要求:当后履行方出现履行能力欠缺情形时,先履行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确保使自己的权益能最终得到实现,避免损失的产生。同时,先履行方可以使自己因为履行交付而所作出的一切付出,比如,采购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等,都能得到回报,不致于因最终无法实现利益而导致资源的浪费,并实现自身财富的增加;在另一方面,当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对方或提供担保,或在履行前恢复履行能力,或确因无履行能力而解除合同,均能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状况得以消除,使得双方均能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而不必等到合同的最终履行期限结束,以致陷于交涉与扯皮的泥潭中不能脱身,这也是效益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四)不安抗辩权之适用 在分析了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念之后,本文将以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为基础并通过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来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由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助于把握《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优点。《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又有所创新与发展,因此在适用上又有其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主要表现在,首先,对不安抗辩权适用事由进行了拓宽、细化。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事由仅为后履行方财产显著减少,有不能对待履行之可能时适用。我国《合同法》则不局限于此,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适用的四种事由。其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效力进一步完善。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效力仅为,当先履行方若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有中止履行的权利。但是,中止履行后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得并不明确。而我国《合同法》则赋予先履行方这一权利,从而使中止履行后的法律状态更为明确。再次,在适用时,明确规定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行使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当事人如果错误行使这一权利,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实际采纳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行使中止履行权的一方的限制,以避免权利的滥用。第二,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助于认识《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不足。尽管《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存在着优点,但是,与其他任何一项制度一样,也有其不足之处。这首先表现为,由于规定上的用语模糊,对于一些问题存在着争议。例如,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和时间等问题上,都存在有争议。通过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廓清。其次,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程序上,存在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过重问题。这也需要通过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来加以解决。第三,研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正确行使。越是含糊不明确的法律,越不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正确行使。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在一些方面存在用语模糊,这又导致争议的产生。这样便不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正确行使。研究不安抗辩权适用,对这些问题进行司法上的廓清,使人们的认识趋于一致,这样便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正确行使。以上分析了研究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将从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适用主体、适用事由、适用程序、适用效力等六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1]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57页。[2] 佟柔:《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0页。[3]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4]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69页。[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7页。[6]关于抗辩与抗辩权的关系,参见杨立新、刘宗胜的文章《论抗辩与抗辩权》,《河北法学》200410月。[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8页。[8] 约因亦即对价,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参见,[台湾]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91页。[9] 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10]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11] 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9月第1版,第39页。[1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81页。[1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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