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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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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记录是否可以要求银行删除

名誉/肖像/人身权2021-01-23|人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民申958号

裁判时间:2019/06/17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8日,张XX在 XXXX大学读研究生期间在XX银行XX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2、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后因故刷卡透支使用后未及时清偿透支款项,2012年5月30日张XX偿还完拖欠的本息及费用,同年7月11日销户。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张XX为正常状态。XX银行XX分行2012年对账单及交易流水记录显示,张XX的信用卡属于发生过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张XX向原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银行XX分行删除信用卡不良还款记录(卡号:52×××92);2、XX银行XX分行承担差旅费暂定9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XX银行XX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填写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经XX银行XX分行审核向张XX发放了XX银行信用卡,张XX与XX银行XX分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XX透支消费后因故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XX银行XX分行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张XX所持信用卡的信贷信息提供给征信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妥。张XX要求删除其信用卡不良还款记录,经查,张XX偿还完拖欠的本息及费用并销户后,双方均认可目前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为正常状态,张XX对外的不良还款记录已经删除,故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张XX还诉称XX银行XX分行并未消除其保留的记录,导致其无法办理该行的信用卡,经查,XX银行XX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做法符合行业规定;至于张XX称XX银行XX分行为此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XX上诉请求:撤销XXXXX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在XX银行XX分行的交易记录为不良记录,且时间已超过5年,该记录对其而言属负面的,XX银行保存该记录没有法律依据,且因该记录限制与其交易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张XX称XX银行XX分行保存其在银行的交易不良记录、并限制其与该行交易,构成侵权,并要求删除交易记录。很明显,XX银行XX分行保存张XX交易记录的行为,并未给张XX带来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张XX要求赔偿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XX在上诉中称,XX银行XX分行不应保存与其交易的记录,并要求删除,因XX银行XX分行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保存此前的交易记录,理应属于市场交易主体的自主权利,张XX上诉要求删除记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有自主无限期保存交易记录的权利而不需要法律依据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主张无限期保存交易记录有无法律依据并且是否需要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争议焦点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无期限保存交易记录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侵害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即使保存交易记录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事实损害,也不能排除不良交易记录会对申请人的类似交易造成不良影响,即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造成损害之危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XX市中院(2018)陕01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是:1、XX要求XX银行XX省分行删除其信用卡交易记录有无法律依据。2、XX银行XX省分行保存XX信用卡交易记录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侵害XX的合法权益。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起至少保存五年。该规定说明,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下限为五年,并无保存最长期限的限制要求。XX银行XX省分行作为民事主体,其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自由实施民事行为。因此,XX银行XX省分行在法律对其保存客户信用卡交易记录无最长期限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保存XX信用卡交易记录5年以上。XX要求XX银行XX省分行删除其信用卡交易记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有损失、加害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判定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银行XX省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意思表示自由独立,XX向被申请人发出订立信用卡的要约后,被申请人有风险监控及审核义务,有权自由选择合作方,亦可作出不接受申请人要约的承诺行为,XX银行XX省分行根据XX提供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认为不符合办理该行信用卡的条件,对XX作出不予批准办理该行信用卡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XX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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