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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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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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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协议的违约金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离婚2018-02-07|人阅读

分居协议的违约金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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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复某与刘某婚后于2011126日生有一子复小某,后复某与刘某于20114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68日双方复婚。虽然已经复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2527日二人又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复小某由其母刘某抚养,复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次。20126月至201210月复某每月给付复小某抚养费1500元,2012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528日,刘某与复某经A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复小某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复某自20146月起每月给付复小某抚养费1900元,至复小某复小某18周岁止。后复小某将复某诉至B市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12月至20145月间的抚养费,并按照复某与刘某当初签订的分居协议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B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复小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与复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复某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复小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了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复小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院没有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复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复某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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