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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新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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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

公司法2013-08-28|人阅读

1、根据股东会表决事项的不同来设计表决程序

第一,公司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股东会议的股东最低出席数和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最低表决权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

股东最低出席数的确定可以防止大股东以少博多,滥用表决权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最低表决权数的确定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人数优势损害大股东的出资权益。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议的股东出席数应超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权利平衡。或者仅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作此规定,而对决定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不作此规定,以提高一般事项的决策效率,保障重大事项的决策安全。该项规定以人数和资本双重多数的形式以期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指出的是,该前提条件的设定不能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换句话说,所设标准必须高于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程必须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和公司运营的实践,股东会决议通常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般事项;特别决议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普通决议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些关系股东重大权益变更或影响公司根本利益的决议还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包括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法律规定标准之上,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针对决议事项的重要程度,在章程中分别规定不同的通过比例。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法》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中的“以上”究竟是否包含本数?从理论上分析,法律中规定的“以上”通常包含本数,即,达到三分之二即可。但是,如有人主张必须超过三分之二,则该理解似更符合“以上”的词义。基于《公司法》并无附则加以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对此,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为:被担保股东以外的“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基数则应理解为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可见,针对不同的事项,法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首先必须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既可以选择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股东怠于出席会议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也可以选择按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

2、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

例如,股东表决权可以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书面行使;可以当场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行使;也可以会后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书面文件等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

3、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

第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权例外。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⑥,公司为个别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则被排除表决。据此,章程可以对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该股东是否必须出席会议,以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或者法定表决权份额的要求。

第二,拥有特定红利分配权的股东表决权例外。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据此,在实践中,有些股东会通过让渡表决权而换取特定的红利分配权。章程可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加以缩小或取消,并明确其他股东相应增加的表决权比例。章程还可规定,该类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如无法按照章程规定优先分配红利时,则恢复完整表决权;而一旦其优先分配红利请求权得到满足,则其表决权继续受到限制或重新归于消灭。

4、“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章程的处理方式

第一,章程对“弃权”的认定。

股东放弃会议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即是对股东会议的“弃权”。首先,章程应对属于股东“弃权”的各种情形加以认定,包括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既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等。其次,章程应对股东“弃权”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视为未出席会议;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视为反对或赞同议案等。实践中,对于“弃权”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将“弃权”视为未出席会议。如此认定有可能导致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定数,从而无法作出决议,出现公司僵局。二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如此认定可以保证股东“弃权”不会影响股东会议的法定出席数,可确保会议的合法有效。但同时,章程须对表决权的基数作出明确规定,即,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基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或一致通过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不得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重大事项的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章程可规定,“弃权”视为赞成议案,以保证决议的通过达到法定标准。该规定会对那些怠于行使表决权,试图通过弃权制造公司僵局的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三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反对或赞同议案。此举虽然可保证会议出席数和通过决议的合法有效,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表决结果,既不符合弃权股东的意愿,也是对参加表决股东的不公平。在一般情况下,较少采用此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的认定既能够保障股东会议顺利决策,也能够较好地实现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二,章程对“中途退席”的认定。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存在股东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席”且并未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对此,如视为其未出席会议,则同样会导致会议因未到法定数而无法形成决议的后果。为防止“中途退席”引发僵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之前“中途退席”,视为弃权,并按章程规定的弃权后果处理。对此,可保证股东的出席行为和会议的法定数依然有效,同时,也可防止股东以“中途退席”的方式抵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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