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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律师
陈敏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涉嫌诈骗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11-1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A先生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被告人A先生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就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A先生去B公司收取货款其是为了履行其职务行为,将属于其C公司的货物收回来,并将该货款交回C公司。而该货款根据E先生的证言也是可以证实是属于C公司的,所以C公司得到该货款也是有合法依据的,即C公司占有该货款是属于合法占有而非非法占有。所以A先生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货款的主观故意。也就是A先生没有实施诈骗罪所应具有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A先生没有侵犯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即没有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

由于被告人A先生收取的货款是C公司的货款,A先生是C公司派驻D厂的业务代表。A先生收取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A先生收取货款后已经将货款分文不少的交回给了C公司,A先生收取的货款的所有权一直都是属于C公司,所以A先生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即A先生的行为并不具备诈骗罪犯罪构成之一中的侵犯了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被告人A先生不是D厂的员工,而是C公司的员工。

从证人E先生的证言可以清楚的证实被告人A先生是C公司派驻D厂的业务代表。也就是证明A先生实际是C公司的员工,但是E先生的证言仍说A先生是B厂的员工,而且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也说A先生是B厂的员工,这也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是不相符的。显然公诉机关指控A先生是B厂员工的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中收取货款的程序是A先生带B厂的财务章领取货款,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由B厂厂长或司机拿B厂公章与A先生到盛恒达公司收取货款,也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盛恒达公司是认章不认人支付货款。

从查明的实施可知,B厂厂长从未到过盛恒达公司财务处与A先生共同去领取货款。司机也没有与A先生共同去盛恒达公司财务处领取货款。显然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有司机罗赛怡签收两次货款的行为,被告人A先生已经明确表示是A先生委托该司机去收取的,由于该司机是受A先生的委托领取的。该行为仍然应当是视为A先生自己去领取。而不是司机凭公章直接领取形成的。一般而言,如果一个陌生人带一个公司的章去另一个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领取货款,付款公司肯定也是会向收款公司核实该携章人是否具备取款资格的,仅凭公章就付款的说法显然是与情理不相符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先生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法庭合议时严格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来判决。既不主观归罪也不客观归罪,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秉公执法。这样才不会过大的扩大打击范围,使不该受惩罚的人遭受牢狱之苦。建议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A先生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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