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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荣律师
姜淑荣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浅析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路径

公司法2012-11-12|人阅读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解的权利,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为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各国往往通过立法加以保障。

首先,各国立法均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消极实现方式即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其次,在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股东对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相关文件具有查阅权。最后,在股东主动行使查阅权但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借助最终救济屏障即司法介入路径实现自身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自治实现

股东知情权的自治实现通常有两种路径,即消极实现方式和积极实现方式。

一、股东知情权的消极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消极实现主要是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即使股东不主动要求知晓公司重大事务,但是公司仍然负有依法披露信息的义务。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制度只规定在证券法上,各国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首要目标在于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投资者不受证券发行人、公司等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主体提供的虚假信息的损害。证券法强制性要求公司等主体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但是,这种披露义务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其他类型的公司则不负有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

另有国家将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在公司立法之中,作为一般公司均应遵守的普遍原则,从而弥补了上述不足。如英国公司法中对所有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要求。具体而言,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公众性的程度高低来配置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度。

二、股东知情权的积极实现。积极实现是指股东主动通过查阅、质询等方式获取公司相关信息。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中最为重要的实现方式,各国立法普遍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相对于其他知情权实现途径来说,股东的查阅权是效果最好、副作用最小的方式。对于规模越大、公众性越高的公司,其股东查阅权的享有与行使往往设置较多限制,即此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公司披露信息方式实现,辅助以个别股东通过查阅权方式实现。

与此相反,公众性程度越低、规模越小的公司负有的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强制程度较低,在披露范围上也获得很大程度的豁免,该类型公司股东知情权更多地通过股东个别地行使查阅权获得满足。公司立法通常为此类公司的股东建立起周全的查阅权制度,赋予其便利的、充分的查阅权,对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行为不设限制或者设置较少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介入

一、司法介入的原则。消极实现方式和积极实现方式通常可以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满足。但是,在上述实现方式出现障碍时,作为最后救济途径的司法解决仍然是股东知情权的最终保障。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司法介入股东知情权实现的基本目标是权利的最终保护。因此,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介入通常应当规定无法通过自治路径实现的前置条件。

二、司法介入的多种程序。在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无法通过消极途径获取公司信息,股东进而向公司提出自行查阅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的请求,但公司予以拒绝。此时,美国、德国等国法律表明,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文件和记录等资料,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直接命令由公司复制所要求查阅的文件和承担相关费用。法院可以用非诉讼的简易程序形式,命令公司在规定的日期前,许可股东查阅或者直接提供该公司的文件如被请求的股票总账、股东名册或者其他文件和记录及复印该股票总账、当前的股东名册或文件和记录副本并进行摘录。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股东知情权诉讼已经大量进入司法视野。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存在缺失,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十分薄弱,导致股东知情权在自治领域的实现往往出现障碍,只能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对于这一问题的治本之道在于完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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