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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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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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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几点思考

行政诉讼2012-09-03|人阅读

对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几点思考

陈仕菊*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原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多发的常见的罪名,学术界关于该罪的理论研究也比较少。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这样说,它是指故意地非法地毁灭或损坏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使某项财物的价值与效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那么何谓毁坏呢?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数额较大”又包含了什么意义?应该怎样确定数额具体化。除此之外,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活体物、无体物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等等,特殊类别的财物。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还尚存一些争议的问题,下文将一一论述。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述: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单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单位不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个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

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并不是单位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主体。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单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单位的危害行为才构成单位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因此第一种观点并无法律根据。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单位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非常少见。实践中也不将单位作为主体加以处罚。如果发生单位领导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的,一般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3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

4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损坏,并不限于从物理上改变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使财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情形。同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成立犯罪。关于本罪的客观要件下文将作详述。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要件争议的问题

(一)本罪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公私财物均可以 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正确认定本罪的行为对象,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活体物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对于活体物能否成为本罪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争议的有“伤熊案”。该案的简要案情是:2002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将事先准备的氢氧化钠溶液、硫酸溶液投喂、倾倒进北京动物园熊山黑熊、棕熊展区,致使3只黑熊、2只棕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给北京动物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1]对于本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多数论者认为活体物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论者认为,如同毁坏私人所有的宠物一样,故意毁坏动物园所有的动物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考虑到其能够真诚悔罪,且在故意毁坏财物中,情节轻微,故免予刑事处罚。

我认为活体物也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因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财物,而财物应该包括活体物,例如上述案例中的熊就是动物园的财产,“伤熊”就是毁坏动物园的财产,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动物园的财产利益受损。同样,故意毁坏他人珍贵宠物的行为,如剪掉其耳朵、毛发、尾巴、挖掉其眼睛等,也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2无体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

关于刑法上的财物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限于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无形物不是刑法上的财物,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液化气、蒸汽等是财物,但光、热等不是财物。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其他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财物,或者说物理上属于物的,就是刑法上的财物。[2]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也可以

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这些无体财产同样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例如:行为人故意将他人的煤气给放掉的,达到数额较大时同样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

目前的司法实践,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比如网络时代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本罪对象。如果作为本罪对象,又如何认定数额,存在许多争议。例如:甲、乙两人都是网民,迷恋于网络游戏,都拥有一定量的网络游戏装备。甲经过数个月的网上奋战,获得一套“精良”的网络游戏装备,乙盗窃甲的密码并获取游戏装备。如何处理?争议焦点在于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是否公私财产。笔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主要通过玩家操作游戏产生,其价值包括玩家的劳动投入、上网费用等,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为购置虚拟财产而支付的真实货币。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存在换算机制,网络上对虚拟财产存在定价,可以交易。由此可见,虚拟财产本质上具有他人拥有的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在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判例:4名学生盗卖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台湾警方以涉嫌盗窃移送检察院起诉。台湾有关部门解释认为“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子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子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客体之理由。”[1]大陆地区在实践中也已经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盗窃案立案侦查的案件。例如:20064月深圳警方接到腾讯公司报案,称腾讯公司许多用户的QQ号码被盗,还有的用户用QQ号码打游戏,在其号码中积攒了大量价值不菲的装备也一并被盗,深圳警方最后以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且成功破获此案。[2]

由此可见,将虚拟财产列入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认定虚拟财产的数额,应当参照网络上的定价,比如,一把“极品宝刀”定价多少,需要参考获得“极品宝刀”所需购买的点数、玩家所需的劳动投入或为

此而支付的真实货币等。一般来说,对于虚拟财产的数额审判机关应当综合各类因素予以确认。

(二)何谓毁坏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要件上必须要有对财物的毁损行为。各国刑法对毁坏财物罪的行为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定为“违法地损坏或者毁坏他人的物品”;日本刑法规定为“毁弃”、“损坏”、“伤害”、或:“隐匿”他人之物;法国刑法规定为“毁坏、破坏或损坏属于他人之财产”;意大利刑法规定为“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英国刑事损害法则规定为“毁坏或损坏他人的财产或造成他人财产的毁坏或损坏”等等。[1]各国的判例和学说对毁损行为的解释也各有不同。即便是在一国之内,不同时期的判例也可能并不一致,不同学者的理论主张更可能会有较大差异。这归根到底是从严还是从宽掌握毁损范围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表现是对公私财物的“毁坏”。对这里的“毁坏”,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与上述相类似的几种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2]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毁坏’,是指通过改变公私财物自然形态的方式,来消灭财物的形体或减少财物的价值(效用)”。[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毁坏公私财物,指毁坏和损坏两种情况。毁坏是指把财物完全破坏掉,使其完全失去价值和使用价值;损坏是指把财物部分毁坏,丧失部分价值和使用价值”。[4]这三种观点利弊并存。

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主张作更进一步的限制。只有使他人财物永久地失去其效用的行为,才能视为毁损行为。具体说来,如果行为人造成了财物实质上的破坏(包括拆卸、部分毁坏或整体毁灭),使之永久性地完全失去效用或部分失去效用,这自然可以构成毁坏财物罪。虽然没有对财物本身造成破坏,但却使之永久地脱离他人的占有,或者尽管所有者仍占有该物,但已不可能发挥原有效用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将他人金项链投入湖海中,使他

人鱼塘中的鱼流失,这无疑是一种使他人永久失去财物的行为,其客观后果与直接毁灭相同,其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也是无庸置疑的,因而有必要视为毁损行为。又如,在他人的珍贵字画上泼墨,将其内容全部覆盖,无法清楚墨迹恢复原貌,这虽然没有造成原物的破损,所有者也未失去原物,但其效用已永久丧失,因而,应认为是一种毁损行为。不过,如果只是暂时使某物失去其效用,如将机器拆卸,并未毁坏或拿走零件,他人不难将其重新组装起来的,就不能认为是毁损行为。如果拆卸机器的一个重要零部件,导致机器完全报废的,则应认为是对机器整体的毁损。另外,使他人财物永久地失去其效用,是就客观事实而言的,不能以财物所有者或一般人的认识为依据。例如,在他人餐具中投入粪屎,将尸体拖到他人住宅停放,虽然所有者可能认为餐具已不能再继续使用,住宅已不能再继续住人,但这并不符合科学规律,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餐具、住宅的毁损。

(三)何谓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两者之间既有等量性又彼此独立。所谓等量性,是指两者所代表的社会危害程度彼此相当。所谓彼此独立,就是指两者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定罪作用上都是各自独立的。因为,既然立法者使用了“或者”的选择关系,就表明在逻辑上,这两个选择项之间就具有彼此独立性,“其他严重情节”就是指“数额较大”之外的别的情节。因此,这两者之间彼此就不存在相互包容或者重复,在定罪上各自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

1.“数额较大”的界定:

数额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不一,常见形式有:(1)违法所得数。即通过犯罪而实际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量。如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非法经营或销售数额。即经营型经济犯罪中存在的货币和物品的数量,一般由经营规模出发判断社会危害性。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特定数额。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卷的数额,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还有行为对象的指向数额、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参与数额、侵犯财产中的得手数额、获利数额、损失数额,等等。

这些不同的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却相互分离。因此,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认定中,数额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目前在我国,参与数额具体化的机构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外,地方高级法院还参与了部分犯罪的数额具体化。关于本罪的“数额较大”已经有一些省、市的高级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有的省则是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联合作出数额具体化的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作出的《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0000元以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作出的苏高法[1998]14号文件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一文中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指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指20000元以上。还有个别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本罪的数额具体化作出了规定。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若干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中规定,如果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就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列举的情况可以看出,关于本罪数额具体化的情况五花八门,有省高级法院单独作出的,有省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以及公安厅联合作出的,还有中级法院作出的,其具体规定的内容也各不相同,其混乱情况可见一般。我认为,将开放性数额具体化,实际就是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明确化。通过设置具体数值来划定犯罪的范围大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犯罪的轻重标准、确定适用法定刑的幅度。显然,这已不是一般的对刑法规范进行理解的问题,而是设置构成要件要素内容、设置轻罪、重罪的标准问题。而按照我国的宪政体制,立法权属于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如果赋予司法机关

数额具体化的权力,就等于赋予了司法机关立法权,从而和我国的宪政体制相矛盾。那么,数额具体化的主体究竟应该是谁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因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数额具体化作出明确规定。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含义

一般而言的情节犯,是从狭义层面来使用的。关于情节犯中犯罪情节的理论定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是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属于提示性的规定,用以提起司法人员办案时的重视;[1]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属于综合性情节,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2]第三种观点认为,定罪情节是指客观存在于犯罪中的,对于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和环节。定罪情节必须是客观的,并证明是属实的。其内容包括一切对犯罪成立有决定意义的,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客观要素。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3]

我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情节犯之“情节”宜作为客观要件要素来看待。通常所说作为情节犯之“情节”之主观成分,是指诸如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与行为人人格判断相关的因素,有时甚至把再犯这样的人格因素也一并考虑其中。既然情节犯之情节应提出那些对人格因素评价的内容,那么其应仅作为客观要件要素来看待。从理论上看,诸多论者在进行情节犯各罪之分析时也都是在客观要件要素中探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司法解释也都是从客观层面来界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具体标准。理论与实践上共同取向,也暗含着将情节犯之“情节”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识。我们既然把“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客观要件要素,则我们就应该从客观要件要素的角度来理解“其他严重情节”,比如实施毁损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工具等等。例如行为人用爆炸的手段实施毁损行为,可能既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造成财物毁损数额也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却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数问题

(一)为其他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如为了盗窃他人车中的财物,而砸碎车玻璃、毁坏车门;为实施某一犯罪而毁坏财物以威胁或恐吓被害人的,等等,这种情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成立犯罪,但为次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应以目的行为成立犯罪,但为此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应以目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论处,而将毁坏财物行为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但为此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齐某潜入某居室盗窃,见室内有一红木橱柜,橱门紧锁,齐某撬锁未果,遂用斧头砍坏橱门,结果发现里面只有二百多元现金和衣物若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出发。”齐某盗窃他人财物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但因其手段行为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且数额较大,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和为此目的而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成立牵连犯,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毁坏财物罪与作为目的行为的相关犯罪之间的牵连。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是,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了处断原则的牵连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则应适用“从一重处”的原则。

(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再实施的毁坏财物行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破坏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而实施了毁灭财物的行为。如:张某夜里翻窗潜入某居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五千余元以及部分金银首饰。在盗窃过程中,不慎在房间内的高级真皮沙发上留下几个

脚印。在清理现场准备逃跑时,张某拿纸擦了几下,没完全擦掉,他惟恐脚印擦不干净留下罪证,于是抄起随身带的剪刀把沙发的表皮剪掉带走。笔者认为,该种情形成立数罪,应予并罚。理由在于:首先,行为人先前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后又产生了新的犯意并实施了毁灭财物的行为,前后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并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应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有关妨碍司法的犯罪,因此,行为人为破坏现场或毁灭证据而实施的毁灭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即构成想象竟合犯的问题。无论是为破坏现场还是毁灭证据,其主观上对毁坏财物都是持故意态度的。所以在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以前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法院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某实行并罚。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下面简单概述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及与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及特征:

(1)概念:破坏交通工具罪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特征:第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进行破坏,足以造成上述交通工具发生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包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侵害的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不同,破坏交交通工具侵犯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无此限制。主观内容不同,破坏交通工具必须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出于毁损、破坏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界限

我们先来看一个有分歧意见的案例:200427日至2004215日间,被告人魏xx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白河林业局两江林场施业区171林班内毁林开荒1.5亩,在开荒过程中,被告人魏xx用斧子、手锯将63棵林木伐倒,又将林木放在树林边上。被伐倒的林木立木材积为7.87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7.091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15.11元。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采伐国有林木7.879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xx私自毁林开荒,故意毁坏国有财产(伐倒林木63棵),价值人民币千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xx私自毁林开荒1.5亩的行为,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10),不构成犯罪。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魏xx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魏xx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1]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下面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界限进行简单的辨析:

1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盗伐的林木;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主观目的是改变农用地用途。

2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而非法占用耕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

家对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

3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犯罪的情节是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千元;盗伐林木罪构成犯罪的情节是立木材积25立方米;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犯罪的情节是造成农用地被毁坏,占有10亩以上。

五、结

通过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问题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发生单位领导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的,一般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并且对客观要件分别进行论述,阐明了毁坏的含义与数额较大的含义,并强调了“其他严重情节” 的含义必须是指客观存在于犯罪中的,对于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和环节;并认定活体物、无体物以及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着重从犯罪主观目的的不同,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以及定罪情节的要求不同等方面辨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伐林木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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