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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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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主任律师

浅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通知义务

债权债务2012-09-03|人阅读

浅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通知义务

陈仕菊*

内容提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实践当中最多的法律关系之一,世界范围内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需要经过债务人的许可有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体现了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主义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对通知义务怎么具体去履行有不同的理解,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其进行全面阐释,并分析合同之债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变化,理清债权债务转让中三方的法律关系。本选题源自笔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过程中遇到的案例,这个案例涉及三角债中债权和债务转让关系,所以,在本文第五部分,笔者对三角债中任意转让债权行为的不当性做了分析。在结论部分,浅析《合同法》第八十条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和倾向性,也表明了本文的旨意——呼吁在实践中强化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债务关系的顺利实现。

关键词:法律关系、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Abstract: The contract creditor\'s rights and debt relations are one of most legal relationships in the practice, around the world scope there the different stipulation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another creditor whether needs to after debtor\'s permission, \"Law of contract\" 80th has manifested notice principle while the creditor\'s rights transferring , but there are differents understanding about how concrete to fulfill the duty in the practice, this article unifies the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carries on the comprehensive explanation to it, and contract creditor\'s rights of transfer process in the analysis involv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change, clears off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debt transfer the tripartite legal relationship. This selected topic source meets from the author in the law office practice process the case, this case involves in the triangle the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debt transfer relations, therefore, in the article fifth part, the author analysis the creditor\'s wilfully behavior is not suitable in the triangle. In the conclusion, the brief analysis \"Law of contract\" the 80th institute manifests legal spirit and tendentiousness, also had indicated this article’s appeal strengthens the notice duty in the practice, by safeguards the creditor\'s rights debt relations to be realized..

Key word: Legal relationship, creditor\'s rights transfer, notice duty

绪论

笔者之所以做这样一个毕业论文的论题,是源自笔者执业当中遇到的实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实践之中涉及最多的法律关系之一,合同的债权转让在实践当中也屡见不鲜,转让合同之债权所应遵循的规则在法律之中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合同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并不一定准确,所以造成了一些法律运用后果上的混乱。就合同之债权转让来说,《合同法》第八十条对转让人规定了所谓通知义务,但是法律实务界对此条义务的理解却参差不齐。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文献,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践体会,对合同之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做一个法律分析,并对债权转让涉及到的相关现实问题做一个大概的评议,用意在呼吁法律实务界统一且规范对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理解,强化通知义务。

一、 法律和理论

(一)我国法律关于合同之债转让中主体是否需要经过合意的规定

根据民法的原始理论,合同一般具有相对性,所以当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时必须经过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我们国家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上的流转关系变化较快,为了更加快经济的发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之债权转让的要件做出了宽容的规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即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是需要通知债务人,这种规定在国际上被称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主义。

(二)外国民法关于合同之债权转让中主体是否需要经过合意的规定

1、债务人同意主义,又叫严格限制主义。这种观点是指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债权人不能自由转让自己的债权,在转让自己债权时,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i]债务人同意主义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如果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则此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受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债务人有权以予拒绝。此种作法虽然充分地保护了债务人的权益,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债务人行使义务,换句话说债务人同意债权的转让也就是再次确定了债务的履行,所以还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是,不利于鼓励交易和市场流通,会给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一些障碍。同意主义这种有利于交易安全而不利于交易便捷的观点在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的今天已经不为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所选择。

2、自由主义以德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19世纪末法国科学学派代表人物萨莱耶指出:“事实上,债权人所想要的不过是获得其应受领的给付,至于该给付是如何获得的则并不重要。诚然,债务人的人格对于债权的保证实现极为重要,但是,债权的保证与债务并非同一性质。”即是说,较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萨莱耶更为注重给付的经济或财产价值。如同其他财产,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他推断,债权已脱离了人而与其指向的标的物相同一。[ii]萨莱耶虽然是法国人,但是他的理论并没有被法国所采用,而我们却看到美国或者是德国的立法中采用的自由主义却正好是这种理论的表现。《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可以看作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而处分行为则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人的地位本质并无区别。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在德国法上称之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iii]

但是债权和物权毕竟还是不一样的,不可能有脱离特定债务人而存在的债权,如果有这样的债权,那也必定是难以履行的。债权是请求权,所以债权还是要注重其相对性的。按照自由主义原理,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发生转让,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移,不管债务人通过何种渠道知道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均不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观点虽然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自由,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交易,可以加快经济流转。但是,此种观点却忽视债权的相对性,而且往往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增加其负担。

3、通知主义。法国、日本为代表采取通知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经债务人的同意,有权自由转让其债权,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便于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 条规定:“受让人,仅按照对债务人所作之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前所述我们国家也采用通知主义。比较三种主义来说,通知主义应该是最合理的设计。它既保证了债权转让的通畅性,债权转让并不被限制,但是同时以通知义务约束债权人,维护了债的相对性,是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作为。

二、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悬而未决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体现了通知主义的原则,从条文的字面看起来规定不太明确,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做以下理解:

(一)关于履行通知的义务主体

关于这点,从该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的叙述以及法理上讲,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条文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原债权人。原债权人是原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改变合同时当然有义务通知对方。至于债权受让人是不是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对此行为的效力没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通知主义的立法目的是督促原债权人,使其在保证债权实现方面承担一定的相关义务,这也是通知主义的意义所在,所以通知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原债权人即转让人。

(二)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当债务人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时,可以临时补通知吗?法条并没规定不可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iv]6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这个条文把通知的最晚时间推迟到当庭通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12条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还是有人认为通知的时间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进行,而笔者认为在没有难以通知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对于通知的时间还是应该有 限制的,应该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定后,或者是协议还没有签定但是有转让的意思表示阶段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不然也就失去了设立通知义务的意义。通知的意义在于让债务人做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准备,对于债权的转让债务人没有发言权,但是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毕竟还是有及时知晓合同变化的权利吧。如果由于债权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债务履行上的困难,从而产生诉讼,在诉讼中进行通知,这是不尽人意也是不合理的,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限定,可以理解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到达的概念是指当意思表示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进入于受领人的势力范围,以至于他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可以知悉该表示的,那么意思表示即到达受领人。[v]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vi]中第6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债权转让都可以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呢?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所以才有此特殊的通知方式的规定。所以对一般的债权转让通知不适用单纯公告的方式。否则容易产生通而不知的情况。

三、债权转让中有关法律关系的变化

(一)债权转让协议与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

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就合同的债权让与达成协议,通常会签订一个债权转让协议。

这个协议与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如何?这是一个有关转让事宜的协议,作为原债权债务合同主体变更的依据,是一个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合同变更的原债权债务合同和补充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这个时候的债权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和原债务人,根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规定以及通知主义的原理,当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通知到达以后,债务与受让人达成了原债权债务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合意,两合同生效,因此通知到达债务人成为了两合同生效的条件,这可以说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有人把《合同法》第八十条中“不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理解为单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笔者认为这样做不妥,这样的做法淡化了通知的义务,而且不具备实际价值,既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是说债务人不会认同债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转让协议单纯发生效力又有何用呢。另外,还可能为债务人找到了既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也不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借口。

(二)债务人可以就如何具体履行债务可以与受让人重新约定

债权转让后,合同主体变更,原债权人已经作为过去式退出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因人而易的,所以双方就债务的履行可以重新有新的合意。也就是说这个时候债不仅发生了转移,还引发了债的变更。

(三)关于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有诉讼时效中断说,该说认为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虽然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其中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vii]当然,当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计算并不因通知而受影响。主张债务的意思是叫对方还钱,而债权转让通知,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说债权转让通知中同时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或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种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的精神。另外,如果双方有新的关于债务履行的协议产生,这个时候诉讼时效中止,并重新计算。

(四)当原债权人忘记通知或者恶意不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原债权人与受予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如何?受让人该向哪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如果这个时候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会很自然的遭到债务人的抗辩,因为他们之间还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他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是持债权转让协议这样的凭证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代替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如前所论,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债权人,为了强化原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还是应该支持第二个选择。第二,向转让人主张其权利,催促其履行通知义务,告其违约,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四、三角债中的债权转让问题

(一)现实中存在很多三角债现象。

例如AB的债权人, CB的债务人,B可以将其对C债权通过向C履行通知义务转让给A为由对A抗辩吗?通过法律分析,我们很快就认识到这种做法是对法律的一种回避,只选择了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去适用,即债权可以自由转让,而不在乎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他的法律条例,即债务的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的许可。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当中还不少的。如果债务人老实的履行债务那还好说,如果债务人又找到了其他的抗辩理由,那么这笔债权将难以实现。

(二)应该规范三角债中的债权转让

三角债不是不可以转让,只是必须防止转让的无序化。因为三角债中的债权转让必定同时涉及债务的转让,转让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债权的转让以债务转让为基础,债权转让正是为了履行债务之用,所以转让人需要经过上手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将对下手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上手债权人。只注意到债权转让关系或者只注意债务转让关系一方面,不明确哪一个法律关系应该优先,蒙混其中的关系,这样的做法对于社会经济来说无疑是一种伤害。所以在债权转让中一定要理清所有的法律关系,使其规范化,防止三角债当中利用债权转移来洗掉自己本应该负有的债务的责任。

五、结语: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法律精神探索

(一)现实意义

法律并不是百无漏洞的,相反我们会发现很多法条当中有很多不严谨,如前所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但是认真思考一下其中的原由,又会发现这个条文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之所以没有把通知的义务主体,通知的时间限制,通知的形式做具体的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充分考虑了条文的现实意义,因为对于允许债权自愿转让这样的规定来讲,正是社会鼓励经济交往和保障经济流转而设立的,其带有很大的灵活性,所以不宜规定得过于死板。实践者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做不同的选择。

(二)法律倾向

合同法第八十条没有对通知的要求做过多的规定,并不代表对通知义务的不重视,从深层次来看,它的法律倾向是强调通知的必须性,强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而且通知须是及时的,如果不履行义务就会有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消极法律后果。这个后果的承担者将是原债权人,也就是通知的义务主体。

总之,在实践中,转让人既可以灵活选择通知的各种方式,但是又要注意法律上是强调义务的及时履行的,这样才是合法的积极行为。在司法审判中,将现实意义和法律倾向结合起来考察,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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