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刘社钢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傅文斌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社钢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等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34189元。
原告2008年、2009年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一直在浏阳市花炮大道114号居住,刘社钢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行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术,由于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很高,虽只评上十级伤残(按工伤定残标准至少是九级),但此次受伤确实让原告饱受痛苦,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至今仍有后遗症,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一年计算实不为多,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43000元;2、后期医疗费:5500元;3、鉴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即15084、31元/年×20年×10%=30168元、62元);5、误工费13620元(2270元/月×6个月=13620元);6、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17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8、营养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84、31元(即15084、31元/年×1年=15084、31元);10、交通费1429、07元;11、打字复印费:82元;12、查询费:80元;13、住宿费:1250元(25元/天×50天=1250元);14、车辆损失:20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4825.05元(即4020.87元/年×20年×10%=4825.5元)。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等有关规定,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1429、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5.05元、住宿费1250元、误工费1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84、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其中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0127、05元。
三、原告转弯过大是因为油罐车占据了其车道,但傅文斌突然超过油罐车
是两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傅文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和傅文斌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傅文斌承担其中的60%,因傅文斌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傅文斌分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若仍不足,由傅文斌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并予以采纳,谢谢!
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廖道平 律师
20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