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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4-20|人阅读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2014)深**法刑初字第****8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淑娟律师担任其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核对证据材料等已对案件有了较为准确的认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结合庭审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是有诸多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吴某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或者说追求他人伤害的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双方不认识,事件的发生纯属偶然,没有事先预谋和预备过程,是偶发性的犯罪,也没有故意要追求他人伤害的目的。事件其发生概率小,其冲击社会的危害相对就也小。

二、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吴某明知在双方的冲突时有人报案,不管报案人是否是被害人,还是被害人的朋友,又或者是保安员,对此,被告人吴某是明知的,吴某没有选择逃离现场【参见证据:对吴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而是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处理,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参见证据:抓获经过】,而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外,还包括了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因此,被告人吴某符合《意见》第2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那么,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有明显悔罪表现。

四、吴某愿意积极主动进行和解,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

在羁押期间,在本律师会见当中多次表达了悔罪的意愿,已经充分认识到错误,恳请家属体谅,尽快赔付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尽管备受经济压力,但是愿意赔付,并且家属也一直在积极努力筹措款项。

五、被害人存在过错。

第一,事件的起因,缘于被害人***叫嚣引起,要求吴某***。其行为实在欠妥当,其个性也暴露出急躁、缺乏一定耐心和对他人的理解。

第二,被害人存在殴打被告人的行为,且殴打部位特殊,易导致冲突的发生,并致被告人轻微伤。

六、本案存在以下几点特殊性,请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1、从被告人陈述,其行为最主要的是用其双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明显反映出在其受到侵害时,本能的自我防卫目的,而被害人的倒地,有被害人自己因素影响,包括穿高跟鞋对被告人殴打时脚站不稳,失去平衡等致使头部受到伤害。

2、该停车场是无名、无人管理、不用收费,又没有监控录像,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的行为,缺乏客观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证人也均与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3、全案考量,犯罪情节轻微,这与其他动辄行凶的故意伤害刑事犯罪是有重大区别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本案亦可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李淑娟 律师

2014年6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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