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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赛龙律师
管赛龙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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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争议2013-11-07|人阅读
【案例一】劳动者自行中止合同,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蒋某于2000年8月参加工作,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22日起蒋某因自身原因再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以旷工为由停发了蒋某的工资,并于7月22日起停止为其续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蒋某以合同期限已满,单位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姜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蒋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义务和忠实勤勉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和保护照顾的义务。本案中,蒋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原因自行中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后,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有违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案例二】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解除合同通知违法

  【案情】2007年3月,商某进入某波纹管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1日公司通知商某于当日下班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天后,公司向商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其劳动关系。商某认为公司故意捏造其拒签合同的事实,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审理中要求公司举证证明商某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举证,法院遂判决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应向商某支付赔偿金。

  【点评】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商某于2007年即进入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虽书面通知商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商某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商某的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案例三】早餐店提供劳动工具并支付报酬,应确认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2011年9月,沈某至某早餐店工作,专门从事包子、点心的制作,并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同年10月28日,沈某用和面机和面时致伤,沈某要求确认与早餐店存在劳动关系。早餐店认为沈某仅是劳务帮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后认为,早餐店与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点评】早餐店是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或者逃避社会保险责任,故意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事实劳动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有利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早餐店为沈某提供劳动工具,沈某做包子、取得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例四】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

  【案情】徐某于2010年7月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徐某向姜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置业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维持裁决。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徐某继续在公司工作了五个月,但该公司未与其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徐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四个月的二倍工资,因徐某已取得一倍的工资,所以该公司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22000元。

  【案例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

  【案情】徐某于2005年进入某公司任综合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每月按照徐某平均月工资的35%支付经济补偿;未经公司同意,徐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2010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徐某离开公司。因徐某向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判决公司按协议支付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徐某系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属于公司管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在徐某离职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例六】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2011年6月,丁某到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5月8日,该公司向丁某发出合同期满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丁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结算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丁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并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丁某加班费3531.03元。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丁某为证明加班事实举证了值班记录、班次表等复印件,证明公司应当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该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或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法院确认丁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加班费。

  【案例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李某于2010年1月进入某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12月25日,厂方书面通知李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3年1月1日后李某未去该厂上班。同年1月11日,李某要求厂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法院判决该厂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某厂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就李某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李某的意见,即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八】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的香港居民与内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郑某系香港居民。姜堰某公司于2009年10月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请其代为处理该公司的工程纠纷,双方约定郑某首月税后工资5000元,以后月工资均为8000元。2009年10月9日至12月18日,公司支付郑某28000元后便不再给付工资。2011年1月,该公司通知郑某终止委托。郑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姜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郑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委托合同关系,判决被告支付郑某一定报酬。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郑某系香港居民,其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使其与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仍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合同,该公司应向郑某支付报酬。

  【案例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案情】陈某于2006年12月18日至某科技公司做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0年,由于陈某在工作中多次出错,公司对其工作作出调整,但陈某仍然不能胜任工作。2010年6月2日,公司以陈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公司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陈某一个月工资。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情况下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起诉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案情】2009年4月6日,郑某在扬州某造船公司的一艘船舶上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一根钢管砸中头部死亡。后郑某的亲属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郑某致死产生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1年6月,郑某的亲属以郑某死亡时系姜堰某船厂职工,船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工伤保险赔偿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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