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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2012-11-01|人阅读

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 1)虚假清算的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除《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条件外,第19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条将“提供虚假清算报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对于各法院对“虚假清算”认定标准的不同,笔者认为,构成虚假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的目的是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二是存在积极的行为,表现为编造虚假清算报告,违法处置公司财产等。而对其中某项债权的清算工作存在瑕疵,并不能因此就对清算报告的其它内容都予以否认,认定该清算报告属于虚假的清算报告,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查存在瑕疵的工作是否是因为该债权尚存争议所致,以及主观恶意程度和造成的损失程度等。 2)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其直接损害的一般是公司的财产,进而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赋予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机关往往是重合的,因此不可能寄希望于公司本身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借助派生诉讼。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12]但对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没有规定。《公司法解释() 》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但其中一些条文却体现了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因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与民法中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极为类似,可以作为参考。 3)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债权侵权理论,从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满足的条件来看,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基本没有争议。而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是否应当成为清算赔偿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与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法官通过对主体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看是否满足债权侵权的要件。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是否能成为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重点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首先,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对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他们的消极不作为是否与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述两项免责事由的抗辩,在举证责任方面,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否则,将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成立,而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如邳州市天河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应当与公司控股股东共同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账册和经营状况的材料都掌控在控股股东手中,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有客观原因,因此,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无锡建安机电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中,一审法院就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公司无偿债能力与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虽然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了改判,但是也同样是围绕着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展开的说理。 (三)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因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启动,给公司和债权人带来损害,根据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告邳州市天河板材批发中心诉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原告就是基于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所提起的主张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1、无法清算的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公司未经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无法清算,应当指公司进行清算的依据已经灭失,或公司已经被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整理清楚后进行清算。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刻意逃避债务的现象,防止清算义务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义务,以此为威慑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责任承担主体。连带清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并不要求责任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股东的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清算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当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清算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债务,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 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充分、及时的实现。但在许多情形下,仅有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为担保尚不足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构成债务人责任客体之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财产之散逸非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13],连带责任比起一般担保的方法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既可免去债权人审查的义务,又可减少实现债权的环节,从而确保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提起该类诉讼,需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公司的重要文件均掌握在公司股东手中,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详尽的证据,因此对于债权人的举证应当限于初步证据即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那么应当将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承担,更公平,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他们对公司的资产状况更为清楚,获得证据更加方便,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具体财产数额,在剩余财产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下落不明,应推定公司解散时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 参见刘敏:《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41页。 [2] 雷玉德:《论公司控制权的制度约束》,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6期。 [3] 冯果、艾传涛:《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冯果、艾传涛:《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案号:(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519号。 [6] 案号:(2009)静民二(商)清字第1号。 [7] 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8] 案号:(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555号。 [9] 案号:(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554号。 [10]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11] 参见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4页。 [12] 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13]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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