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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汉律师
刘志汉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工伤篇之六

劳动争议2012-10-02|人阅读

员工因搬宿舍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概况:

 王某为某单位员工,由于其被调换工作岗位,对他的宿舍进行相应调换,2012年2月,王某在公司行政经理的安排下要求其搬宿舍,但是王某不愿意接受调换宿舍,拒绝搬宿舍。公司安排了公司的保安将王某所有物品搬进新的宿舍,王某到新宿舍发现已被调换了宿舍,也就忍了,但他发现自己的水桶、脚盆等用品还留在原先的宿舍里。于是他跑回老宿舍去取,在回老宿舍途中,因天黑且下雨路滑,王某摔倒掉到路牙下面,造成了腰、腿等多部位粉碎性骨折。用人单位在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王某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人观点:

本案王某受伤害的情形既非《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非第十四条职业病及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引起的伤害的情形。因此,判断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只能判断其伤害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因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某受伤的原因并不是为了工作原因。

  第一,王某不是接受公司安排的搬宿舍实际执行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工作原因,包括履行工作职责及用人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就本案而言,搬宿舍表面上看来是王某的私事,但是搬宿舍的是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之一。因此,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他搬宿舍就具有了工作的属性。如果王某没有拒绝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自己亲自参与搬宿舍,并因此受伤害,则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王某并没有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搬宿舍,而是由公司管理人员另行安排公司保安代为搬宿舍。

第二,王某返回老宿舍取遗漏物品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搬宿舍本身作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属于工作主体,从宿舍取回遗漏物品的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呢?本人认为,搬回遗漏物品作为搬宿舍行为对象的一部分,重新回老宿舍取遗漏物品是对搬宿舍行为遗漏的补充,应当认定为收尾性行为。但由于王某拒绝了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他实施收尾性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呢?本案中在王某拒绝实施搬宿舍的情况下,公司重新安排了公司保安实施该项工作,只有参与此次搬宿舍的公司保安实施的工作才能认定为公司安排的工作,同样只有该公司保安对主体行为实施的补充性行为,才能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王某作为搬宿舍实施的收尾性行为,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因此王某遭受到的伤害原因并非工作原因,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中接受或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时,应慎重处理,以免发生意外,维权时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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