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程劲松律师
程劲松律师
湖北-黄冈
主办律师

挂着典当行牌子 放高利贷 法院怎么判?

商法2020-05-01|人阅读

根据2005年商务部和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现实中典当行业经营又不规范,很多典当行实际是借典当为名,实施放高利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和判法不一。请看下面一则案例:鲁商终字第281号。

案情简介

2006年31日至811日,孙某等人分多人次分别向典当公司借款,共计805万元。2006912日,典当公司与万利公司(化名)签订《典当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万利公司(化名)自有房地产评估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整,综合费率3%(按三十天计算),当金金额1000万元整,典当期限:自2006913日起至20061211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面积2000平方米的在建房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万利公司(化名)到期未还款。2007215日,万利公司(化名)承诺承担孙某等人的债务。升达公司(化名)2007119日替万利公司(化名)偿还部分借款1700万元,2007123日,升达公司(化名)向典当公司承诺承担万利公司(化名)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此时经多次利息转本金结算,201061日,典当公司与升达公司(化名)孙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调整为13065141元,借款期限自201061日起至2011630日止,除月综合费用外,违约金为逾期借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一。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借款人、担保人自愿以名下100%股权及名下全部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等)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孙某自有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自2007119日,至20111125日,升达公司(化名)自身或通过第三人代付方式共计还款27025817元。

典当公司一审请求法院判令升达公司(化名)偿还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3065141元,支付利息5944640元,违约金计8740579元;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典当公司对孙某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主张的借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源自典当公司与孙某等个人之间的借款,另一部分借款源自典当公司与万利公司(化名)2006年912日签订的《典当合同》。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交付当物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也是绝当时典当行能够依法处置、从而收回当金的有力保障。本案中的当物为在建房产,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缺少典当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典当公司也没有向万利公司(化名)出具作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借贷契约、当金付款凭证的当票。典当公司向万利公司(化名)支付的款项也并非其自有资金或者典当企业的其他合法资金,而是来源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而且在典当余额、收费标准、续当与绝当处理上也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写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典当公司与第三人万利公司(化名)升达公司(化名)签订的后续合同都是《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并且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典当公司与万利公司(化名)之间的款项性质应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典当公司与孙某等自然人之间的款项性质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按借贷关系审理。

虽然是由升达公司(化名)一体承担以上借款债务,但由于两部分借款性质不同,利息计算方法也应有别。典当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注:该意见已被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新规定是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合法)的规定,对典当公司向个人的借款本金805万元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企业间借贷本金10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原则计算。升达公司(化名)的还款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故典当公司要求升达公司(化名)偿还借款本金13065141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典当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性质和构成要件,其实质上是借典当合同之名,变相发放信用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典当合同》因变相发放贷款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典当公司与万利公司(化名)间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典当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当公司在二审判决后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仍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法院没有囿于合同的名称,而是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认定合同实际为借贷合同,并且认为典当公司与万利公司(化名)之间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自然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利率也有差别。由于未按典当关系审理,借款人免除了大额的债务,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是巨大的,也有助于规范典当行业的经营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种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如何进行结算,判决并不一致,原因还是在于对典当合同与借贷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认识不同。典当虽然与有抵押的借贷关系非常类似,但注意二者有这些不同:

典当行作为一种特种行业,审批管理手续严格。成立典当行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并要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除民间借贷为一般主体外,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典当以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即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或质押物,为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有担保才能借款,二者高度统一。普通借款中的质押或抵押则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

典当合同除利率外还可以约定综合费用的支付,综合费用的产生是基于提供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在性质上属于孳息的范畴。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处置方式不同。因我国担保法禁止对担保物流质,故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

笔者认为,虽然规范典当行业的《典当管理办法》仅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对于借典当为名,经常发放高利贷牟利的行为,应视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适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典当公司的利息。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