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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及其分层

项目融资2013-02-25|人阅读

信托受益权及其分层

一、信托受益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广义的受益权除包括狭义的受益权之外,还包括附随着狭义受益权以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其他权利,诸如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等。

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制度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究竟为何种性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至今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有债权说、物权说、兼具债权和物权双重权利说,还有独立信托财产权说。

独立信托财产权说认为,从我国《信托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很难用传统民法的二分法来诠释受益权的性质,应将信托财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来使用,受益权只是信托财产权的一项内容,应将其放在信托财产权这一独立的财产权概念中去考察。首先,受益权是由信托关系的本质所派生的一系列权利,该本质要求通过受托人执行信托来使受益人获益,从而使得该权利成为信托关系的内容之一;其次,受益权属于法定权利,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人为消灭,否则信托关系便无法继续存在;最后,受益权是由受益人的收益权派生而来,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依存于或从属于该权利,并且服务于该权利,从而形成受益权的内在体系。判断受益权的性质不能割裂信托关系的结构及其功能,信托是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与其他传统的管理财产制度相比较,其最大优点和特征在于赋予受托人管理权限的同时,亦对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安排了诸多保障措施,使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请求或主张,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则可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恢复该信托财产。因此,从法律上界定受益权的性质,不能忽视和割裂信托关系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同时也不能脱离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在信托财产权中,受益人享有的是收益权,根据这种权利,受益人享有收取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同时还享有监督权、撤销权和追击权等。因此,完整意义上的收益权即广义的受益权只是信托财产权中的一项内容,应将其放在信托财产权这一独立的财产权概念中去考察。

受益权不仅具有债权内容(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的债的请求权),而且具有物权内容(受益人享有的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并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还具有债权和物权不能涵盖的其他权利内容(如受益人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因此,笔者同意受益权应为一种特殊的独立权利的观点。

二、信托受益权的分层(也即结构化信托)

信托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这也是信托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内在动因。在拟定信托条款时,只要符合信托的基本构成和要见,委托人几乎拥有无限制的自由来确定信托的管理方式、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分配标准及方式等,相当灵活。委托人可以指定部分受益人为优先受益人,而其他受益人为次级(后位)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分层是近年来信托行业广泛运用的创新型金融产品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和灵活性,尤其在解决风险防控、退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银监会根据信托业务的实践,从鼓励信托产品创新和加强信托业务监管等方面对结构化信托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使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其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信托受益权的分层实际上是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偏好和享有相应的信托利益,为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而创新出的一种信托产品模式。在这一信托产品模式中,信托受益权被划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优先受益权是指优先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只有优先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后,劣后受益人才能获得剩余信托利益。劣后受益权则是相对于优先受益权而言,拥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只有在优先受益人优先获得信托利益后才能得到偿付。比较而言,优先受益人的风险较低但其收益也相对较低,而劣后受益人则承受较大的风险,但同时其也有可能获得比优先受益人更高的收益。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而选择投资优先受益权或者劣后受益权。

虽然信托受益权进行了分层设计,但笔者认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双方均为同一结构化信托产品中的受益人,除了承担的投资风险和享受的信托利益不同之外并无其他区别,双方在享有信托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方面是平等的,并无优先劣后之分。劣后受益人在获得信托利益方面处于优先受益人的后位,只有在优先受益人获得满足之后,才能获得剩余信托利益的分配,表面上看,劣后受益人的引入是为了担保优先受益人利益的满足,但实质上这种担保明显不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方式,只是信托产品设计中的一种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方式。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成立后,全部信托财产(包含投资于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的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当全部信托财产不足以满足优先受益人的利益要求时,优先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劣后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劣后受益人的引入,是信托产品开发创新的一种新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投资人投资劣后受益权最根本的是获得更高的信托利益,获得信托利益处于劣后地位是其获得高收益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同样,我们也不能认为优先受益人优先获得信托利益是对劣后受益人的侵害。

信托受益权的分层设计是信托制度高度灵活性和信托产品开发创新的具体体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活跃了信托市场,对推动信托制度的发展和金融产品创新具有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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