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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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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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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保险赔偿问题

损害赔偿2012-10-23|人阅读

酒后驾车保险赔偿问题

一、商业保险赔偿

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由于在目前保险经营中,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为了争夺业务,时常出现投保时手续不齐全,并因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使得这一责任免责条款的效力常常发生争议。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辆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事故造成的包括第三者责任在内损失给予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为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本来就不应该赔偿,如果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与不给予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应按该法的规定受到相应处罚,而对于保险赔偿而言,则应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决定是否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与酒后驾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车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般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该条款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产生重大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就应该在投保的时候,应让投保人对这些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接受。如果投保人不接受“责任免除条款”,可以选择不投保,或者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投保人事先不知道这些“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后果,投了保并交了保费,出事后保险公司却不予赔偿,既会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到打击,还会使他们觉得保险公司不诚信。鉴于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而应以订立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书面证据为依据来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因此,只有保险人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酒后驾车“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否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抗辩不能成立。

二、交强险赔偿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酒后驾车,另一种是醉酒后驾车。在交强险条款中,仅对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加以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关,即使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也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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