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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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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何界定

劳动争议2012-11-13|人阅读
王蔚律师,北京专业劳动、侵权、合同纠纷诉讼律师。电话:13521749300010-63837783涉及专业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合同审查、调解谈判、常年顾问等 执业机构: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101200810668930。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7层。Emailwangwei13082155712@163.com QQ394033197新浪微博http://weibo.com/u/3201344001?wvr=5&lf=reg&topnav=1&wvr=5《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为规避劳动法相关规定,通过制定含有“某某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规章制度,并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关系,企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单位的非法目的。那么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以及如何界定,笔者将通过本文做简要阐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劳动者,要从内容和程序上加以考量,《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内容上要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要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在程序上要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履行公示或者告知义务。内容上应合法、符合常理。尤其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除名的内容的规定更是如此,除名应该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也只有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名,而何为严重是不是可以有用人单位自行随意解释,答案是否定的。严重的评判标准,应在客观、公正的法律的框架内来判定,而绝非由用人单位随意解释并强加于劳动者身上;如果单位可以在制定制度,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一般违纪哪些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哪些严重违纪行为应开除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随意作出规定。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将会通过单位任意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来合法规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失去法律意义。附:《劳动合同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者简介:王蔚律师于2002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婚姻家庭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办理。为人正直、谦和,做事认真负责,先后办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尽职尽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李某诉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尹某与北京某叶腊石矿职业病工伤赔偿案件李某与保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件赵某与曹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件王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马某等27人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案唐某诉刘某、北京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唐某与相某、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田某与北京某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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