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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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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王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4-07-06|人阅读

广西南宁王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及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作为王xx的辩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第三起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即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尚未实际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并缴获车上毒品,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2,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第一起(2013年4月10日王延江在防城港与黄X购买2000克氯胺酮(K粉))、第二起(2013年5月底)两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王xx贩卖毒品。

⑴,《刑事诉讼》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也规定: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难看出,《南宁会议纪要》对于毒品、毒资等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对于认定毒品犯罪的证据要求是“被告人与同案的其他被告的口供必须吻合”,只有同时满足满足这两个条件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对于起诉书第一、第二起的犯罪指控,所依据的是被告人纪XX、刘XX、黄X、陈X都是被告人的模糊供述,而被告人王XX对该犯罪行为给予否认,依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被实际缴获的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4月10日王xx在防城港与黄X购买2000克氯胺酮(K粉)、2013年5月底的一天王xx、刘xx向纪xx购买购买200克冰毒和300颗麻古的犯罪事实中,同样只有同案被告 纪xx、刘xx、黄X 的口供,对于毒品种类、数量没有经过任何专业检验、称量,完全依靠被告人的生活经验和感官来判断。那么被告人这种凭经验做出的毒品种类和数量的估计到底准不准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本案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是认罪的,与同案犯被告人王xx、纪xx、刘xx对涉案毒品的种类(冰毒和麻古)口供基本相同,但是广西公安厅做出的《检验报告》里显示:送检验的毒品麻古并没有检验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也就是说,多个被告人都一直承认贩卖毒品、但是涉案的毒品麻古竟然是假的麻古!本案中,假如不经科学检验,在毒品、毒资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判决结果对于几个被告人来说都是非常无辜的,因为几个被告人都要承担贩卖假麻古的真刑事责任(贩卖假麻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对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公正的!也有失刑法的公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种类和数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指控被告人王xx两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二,量刑方面:

1, 被告人王xx2013年626日贩卖毒品中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xx具有可以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⑴被告人王xx2013年626日涉案那一起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由于贩卖毒品没有进入真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已被有效控制,没有流入社会,相对而言,其社会危害较小,在量刑时,应与普通同类案件有所区别和体现。

⑵被告人王xx自己吸食毒品,自己也是个毒品的受害者

⑶被告人王xx系初犯、之前无任何犯罪前科,一直从事正当的建筑工程行业工作,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⑷被告人王xx经过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后,王xx在法庭上最终还是认罪的,王xx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悔罪表现。

⑸被告人王xx与其妻子离婚多年,现还有一未成年的儿子,假如对王xx适用太长的刑期,对其的儿子的成长教育、对本来就破碎的家庭更为不利。

综上,辩护人认为,毒品犯罪确实是一种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法给予严厉打击和惩处!但是在认定毒品犯罪事实方面,也应当和其他犯罪行为一样,严格按照刑事法律规定,做到重事实、重证据,轻口供。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就第一起、第二起对被告人王xx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不予认定。同时,恳请法庭也给被告人王xx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判处被告人王xx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辩护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 麦朝雄律师

2014 年 6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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