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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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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名
合伙人律师

交通事故逃逸三者险该不该赔偿――有争议的司法裁判

损害赔偿2014-01-22|人阅读

交通事故逃逸三者险该不该赔偿――有争议的司法裁判

作为代理人,我接到一个客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是,受害方车辆凌晨四时左右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当时司机和车主将车辆停在右侧路肩,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同向车辆经过发生轻微碰刮。肇事司机不知道车辆碾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离事故现场300多米的地方只检查已方车辆,发现车辆损害轻微便驾车离开。后被抓获。交警认定肇事方逃逸,负全责,且肇事司机已经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受害人亲属就该事故民事赔偿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一审判决可以免责;车方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仍在二审。

在二审期间,20131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例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能免责;但广东省法院机关刊物《法庭》杂志2013年第12期又刊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该案例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能免责。

两个案例均是生效案例。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认为,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认为,机动车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基于肇事逃逸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免责条款在众多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突出地位,肯定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可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正确的司法评价,为交通驾驶行为和相关社会群体提供规范的司法指引,促进交通安全,保护广大交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吴**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擅自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已认定其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巨邦制衣公司有关吴**不是肇事逃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巨邦制衣公司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已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根据其中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责任免除。”因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不得逃逸,原审法院认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用黑体字对相应免责条款加以明显标识因而条款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处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意见认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免责”应当认定有效;但实际上,交通肇事逃逸(包括离开现场等)如果认定不能免责,又往往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做好平衡各方权责,希望有统一的裁决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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