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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中毒品的质量认定

刑事辩护2020-05-14|人阅读

我国刑法中五种常见的毒品犯罪形态分别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每一种犯罪形态的量刑都与毒品质量的认定息息相关,虽然自首、立功、坦白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因素对量刑会有一定的影响,但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涉案毒品质量大小。笔者选取本人担任辩护人的一个案例,详细阐述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下审判机关对于毒品质量的认定规则。

案情简介:2019年4月,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三名吸毒人员,并查货袋装毒品疑似物一包,内装有435颗红色片剂与58颗棕色颗粒,另有两小袋毒品疑似物,分别装有8颗红色片剂和2颗绿色片剂,以上毒品疑似物均为被告人陈某所有,经鉴定,上述物品共重52.87克,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8年3个月;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

案件办理经过:笔者于一审阶段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本案辩护律师,经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本案的一个重要细节,即,前述毒品疑似物中的58颗棕色颗粒系被告人为防止毒品受潮而倒入其中的食品干燥剂,食品干燥剂的来源系其从副食店购买的旺旺雪饼中获得。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该58颗棕色颗粒物共重3.23克。若被告人陈某这一说法成立,则本案实际上的毒品总质量,就要扣减这3.23克非毒品,变成49.6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不足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这3.23克棕色颗粒物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被告人陈某所面临的刑期,或者3年以下,或者7年以上。

笔者为证实被告人的说法,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走访了案发地附近的一家副食品商店,店主向笔者证实,被告人陈某经常去其店内购买副食品、烟酒等,其中也包括旺旺雪饼。笔者拆开食品干燥剂的包装,发现其形状、颜色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内关于58颗棕色颗粒的证据照片基本吻合。一审辩护中,笔者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关于58颗棕色颗粒系食品干燥剂的辩护意见,认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总质量应为49.64克。但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认为,本案中58颗棕色颗粒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是毒品,其质量应为3.23克,不应扣减或折算。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8年3个月,经笔者劝导,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要上诉,本案进入二审环节。

二审中,经笔者与二审公诉人沟通,检察官表示,司法实践中,除死刑案件外,一般不对毒品的含量做鉴定,但本案情况特殊,涉案的58颗棕色颗粒是否毒品直接影响陈某的刑期,或维持原判8年3个月,或直接降低到3年以下,考虑到陈某至审判时年仅21,为查清事实还原真相,检察官将建议侦查机关对本案争议焦点58颗棕色颗粒物进行成分及含量鉴定。

经鉴定,禁毒部门认定送检的检材,系涉案的棕色颗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其含量不足2%,化学上称之为痕量,即含量非常小。同时,侦查卷宗内副食店店主提供的证言中,也证实了上诉人关于棕色颗粒物来源的说法,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吻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并在二审中予以纠正,认定上诉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64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

至此,本案二审成功改判至3年,缩减宣告刑5年3个月。本案辩护工作的重难点,是如何在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以纯度折算”的情形下,说服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对纯度进行鉴定,从而使定案的证据中,出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使最终判决结果得以相对减轻,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作为一名辩护律师,除熟练掌握各项法律法规之外,良好的沟通能力,也是必备的素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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