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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斌律师
崔斌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有效辩护

其他2016-11-17|人阅读
以审判为中心下的有效辩护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突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更加需要为辩护律师提供更多的司法保障,提供便利条件,以待辩护律师更好的加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确保改革更快更好的实现。构建新型的控辩审关系也是为审判为中心的有效辩护之要素

第一部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决定》中,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工作在刑事辩护第一线的律师,我有几点体会和各位分享一下。追求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党中央做出的决定正是为了完善诉讼制度与保证司法公平正义指出了清晰的方向。党的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政策,是从依照宪法这个根本大法出发,从各个方向前进。有着小宪法之称谓的刑事诉讼法及诉讼制度改革更是走在前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我个人理解是刑事诉讼构架建设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因为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存在着立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这样一个多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构架,哪个机关的工作成为中心并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和作用这样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律师的参与及辩护律师的有效的辩护也是重要的要素。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这一法治理念为法治国建普遍认同观念。 个人认为审判为中心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保障刑法的实施,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利的关键就在法院的依法审理。第二,法庭审判特别是一审刑事审判的中心。一审是最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中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包括质证、非法证据的排除)、听取各方的最终意见和陈述,这一切将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刑事二审往往是对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合法进行审理,也因为时间的延长或因为政策、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因素而不能接近客观真实的判决。 二重新认识并确认刑事诉讼构架的观念。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现实中,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刑事执法权利过于强大,就有了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说法,把三个机关的地位架构看成了扁平化的流水线,最终也就是最后的环节就是法院。真正的刑事诉讼构架应当是立体的,人民法院的位置居于顶端,起统帅地位,而这个立体应当是有多面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侧面,中间才是待证的案件事实,每一方面所做的工作皆是为了案件事实而作,以审判为中心。中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存在不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就判处嫌疑人刑罚的问题,但是也必须切实看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时候是决定性作用。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是切实弱化警察(侦查机关)的对犯罪嫌疑人命运的控制作用,同时保证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实体性问题乃至程序性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三、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法庭审理的各项要素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内核就是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庭审理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法庭审理规定的条款可谓详实而又充分,关键在于落实,庭审如果不能做到实质化,所有诉讼程序的运转都将变得毫无意义。新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庭前会议等全新的诉讼制度,确保排除程序障碍,解决争议焦点难点问题。以下是我认为的几个重点1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并加以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询问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要求对方提出书面的意见。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庭审重点,也利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在庭前排除诉讼障碍。刑诉法确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对程序性问题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是法官还没有在庭前会议中就某些问题作出裁判的权力。按照这一制度,即使控辩双方在庭前就某些问题达成合意,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法发挥作用。就比如某些情况下,被告方向检方就某项罪名认罪,那么能够得到检方就该项罪名不起诉或者整体减轻量刑建议的,法院能够做出决定的,就是庭前会议的突破与落实。 基于上述观点:国家应当在庭前会议以及相关联的制度规定做出更多的改进以待更好的完成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可以突破仅仅就程序方面的问题达成合意,也可以尝试就实体问题达成合意,双方就各项问题达成合意的,可以在合意书上签字,作为法官在未来庭审中的裁判的依据。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切实执行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已经大幅下降,但是仍然存在或者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案例。这就要求法庭作为审理的中心,做好把关人的作用。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案件之所以成为冤案,就是因为在证据的取得上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最终这些非法的言词证据成为了裁判的依据。法庭应当敢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不仅仅是对案件负责,也是法律负责,更是对审判人员自身的一种负责。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而且启动排除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违法取得线索,确实使得法院产生疑问的,可以启动。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可以看出证据为王应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关于确实充分,基于个人理解首先是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如果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这种证据即使看似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是不能够使用的,其次就是每一项证据都应当经过查证,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够用以来支持裁判的观点。4、完善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辞审理原则的合称。具体到我国的国情和审判情况,直接原则的要求有两点:一是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必须在法庭上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证据材料,即法官对证据材料的亲历性。二是法官应当接触最原始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二手的、复印的或者其他更为遥远的材料。只有要求法官对证据具有亲历性,要求证据具有原始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的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言辞审理原则,可以称作口头审理原则,要求于口头形式或者问答形式提出在法庭之上的证据材料,法官才可以采纳为裁判的基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辞审理原则的综合作用,就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保证实现实体公正,特别是通过庭审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我个人认为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是直接言辞规则之体现,但是其因为具有个人主观的因素在内,多种情况可能左右这种证据的真实合法,因此证人鉴定人在重大案件的出庭应当成为一种必须的选择。但是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证人基本不出庭,直接言辞原则还是没有得到贯彻,辩护人和被告人期望通过当庭质证的权利不容易得到保障。重要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庭之上口头对质,也只有这样才能鉴别证言的真实性,才可以作为影响审判者内心认识的要素。现实中这种证人鉴定人出庭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但是关键人物不能出庭的,是否可以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并就这种关键的问题重新达成合意,这种情况有待突破。解决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障碍应采取多项举措:  一是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书面审理程序与口头审理程序相比较,前者可以省略传唤、询问等环节,大大节约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的支出,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但是,随着立法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速裁程序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扩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为在普通程序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铺平道路。二是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审理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由于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下的刑事判决不能够依据书面案卷材料而作出,所以法庭的当庭质证与辩论就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唯一途径。因此,法官作为法庭审判的主导者必须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拥有敏锐的洞察力,也就是说法官必须能够明确了解案件的争点并且判断每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从而决定法庭质证的范围。法官在参加庭审过程中的信息萃取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控辩双方呈现于法庭上的言词往往是纷杂而且相互对立的,如何从中去伪存真依靠的就是法官的素质和能力。5、充分发挥并保护支持合议庭、法官审理案件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要求各级单位、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基于中国的国情,人民法院在同级的党委领导之下,财政权利也在同级政府,难免受到干预。而法官的员额制改革正在进行当中,真正的能够独立审理案件的优质法官正在发挥重要作用。可以给法院更加独立财政环境、及审判岗位的法官更加优厚的待遇。真正的做到无后顾之忧,以庭审为作为审判的中心。加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和独立性。这一方面要逐步取消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审核制,另一方面必需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但必须加以改革。我们建议:调整审判委员会成员结构,减少行政领导的比例,增加资深业务能力强的法官比例,,缩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改变审委会讨论和表决规则,将目前的公开表态改为无记名投票。强化法官办案主体独立地位必须同时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根据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精神,一方面要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提高薪金待遇;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官检察官职业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第二部分 保障并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一、保证律师权利的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种改革制度为司法公正增强了动力,也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刑事辩护提供了助力。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构成了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面。我们研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终极目标是追求司法审判中永恒的公正,有效的刑事辩护将成为也一定是审判为中心的一个方面。根据前面的叙述,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目的进行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必将扩展为司法体系的改革,以及对法律共同体的认同。从而将会接纳律师参与改革。我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刑事诉讼律师,内心的体会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的工作是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审判中心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反向推动了侦查、起诉、辩护等方面围绕审判中心而运转。2013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供刑事辩护工作,为律师全程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了给庭审做准备。也就是说为了更好的保证庭审,实现审判为中心的目标,更好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供更好的条件,应当成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个目标。二、具体解决落实律师的权利。在97年刑诉法之后,作为刑事执业律师发现了三难(律师知情权的会见、阅卷、调查)。而在新的诉讼法修订之后,律师们又发现了“新三难”——了解情况难、发问难、证人出庭难。中央政法委、两高等部委多次发布文件要求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供便利条件,现在的情况得到了改善,但是依然在实际执行中有着落实不到位的情况。1、会见遇到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性犯罪并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恐怖、重大贿赂三类可以限制会见的特殊犯罪类型,但由于法律执行不到位,律师的会见依然受到限制,会见还可能受到监视监听。在办理检察机关受理的贿赂案件,往往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会见的机会,请求会见会被侦查机关以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等待批准,而不得批准。甚至是案件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多日后,才知道消息,进行会见。会见的时间得不到保障,例如:重大复杂的案件,律师会见的时间需要的是很长,但是有的看守所会按照自己内部的时间安排,约束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2、阅卷难题现在的阅卷基本上得到了保证,但是也存在着定期去阅卷,阅卷时有些视听资料无法完整复制下来的问题。3、了解情况难 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很难,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一般的情况还能够简单的叙述,但是在检方办理的受贿渎职类案件,往往会迟到闭门羹,交流存在着障碍。影响了双方的关系。4 、发问难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直接言辞的表现,但是现在审判依旧习惯于依赖庭前被告人的供述定案。我们有时候能够感触到,庭上怎么说都是作用有限,裁判更多的是看庭前那一张记录下来的纸。于是法官不愿意庭审中听被告人讲案情,不愿意辩护人问来问去,认为耽误时间。打断辩护人的发问、限制辩护人的发问。出现审辩关系的紧张,甚至是出现了紧张的对抗(驱赶律师出庭、或者律师要求退出法庭的辩护),我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在法治逐步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之中。 5、证人出庭难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在一百八十七条又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不能不说,在这里又为证人出庭制造了一定的难度。二、切实提高刑事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水平 我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一审中不知道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他发问的内容与控方发问的内容方向一致,导致被告人重复回答问题,而作为辩护人应当发问的关键问题:如有利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动机、主从关系的问题反倒被忽视了。刑事辩护是一种高端法律服务,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专业并具有复合型人才的优点。与刑事律师打交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仅仅是专门司法机关,办案机关内部的详细划分了不同工作区域和内容。就比如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划分为三个处,公诉一处是对侵害人身财产提起公诉的部门、公诉二处是对职务犯罪提起公诉的部门、公诉三处是对经济类犯罪提起公诉的部门,这样也需要律师在业务中具有相当精通的知识和技能,否则在与这样的部门交流的时候,可能会力不从心。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委托律师的时候,可能不清楚律师是否具有刑事辩护的专业能力,但是在庭审中,法庭是知道的,法律效果就在各方面的工作中体现出来。如果没有律师参与,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缺少关键的参与者,但是参与者不能良好的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不能突出庭审的质量。因此,对律师进行基础的刑事诉讼培训是很有必要的。就是帮助刑事诉讼经验较少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上的交流沟通、在每一个诉讼阶段与环节知道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得到律师出庭辩护比率不足百分之四十,这个数字已经较往年有了较大的提高,在我国的浙江省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或者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都会给安排法律援助律师,这一点是值得欣喜的。而由此我在想能不能通过各级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创造一个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平台,要求在执业一段时间内的律师在经过专业的刑事诉讼培训后,每年承接一定数量的刑事援助案例,达到标准后,可以进行宣传展示,对于年轻律师可以给予更多的机会锻炼,同时因为援助者的增多可以适当增加受援助的范围,以期待得到更好的司法效果。第三部分 法律共同体应当建设新型的控辩审关系法律共同体应当建设新型的控辩审关系,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有力的推动。1、建设新型的对抗而不是对立的控辩关系控辩双方似乎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是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所体现出来的。  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关系改革,应当建立在审判活动之上,并以此为基础实现控辩之间和谐、平等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控方往往站在实现正义的第一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辩方作为个体,对惩罚犯罪并不关心,其立场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存在着天然的失衡和不平等性。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继续放任这种关系状态,诉讼活动很可能就由维护公平正义沦为双方的“竞技场”,这极不符合我国建设现代的民主国家的具体要求。因此,只有实现两种力量的平衡关系,通过必要的制度来维护辩方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必要的制度手段,为辩方得相关的权利。 2、建设新型的审辩的关系法官是法庭之王,从审辩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主导者与被主导者的关系。但是,在当前的庭审中,两者之间的关系有着多种变化与可能。甚至会出现控辩没有发生对立,但是审辩发生对立甚至是矛盾激化的情况。这种原因的出现我个人认为既有个人性格的原因和因素,也有法律程序上的原因。从法官的角度来说,一方面由于开庭之前收到了案件起诉材料,并与检方进行了初步的交流,有了自己的独立意见。因此在法庭中处于居高临下的位置,驾驭在法庭之上。另一方面,法官因为自身的有利地位,也会存在法庭主导的意识,对于辩护律师的发言权就有打断、否决、终止等的随意性,更有甚者,会将律师逐出法庭。对于律师而言,也存在着对法官不信任,不尊重的行为。这些都是对审辩双方的不良影响,这种影响甚至会波及被告人。理论上完美的庭审中心变成了庭战中心,这里是对法治的伤害。建设新型的关系应当从审辩双方共同着手:法律共同体的理念应当得到贯彻,法官在法庭上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对问题予以辩论,而不是加入其中,同时法官也应当公正全面平等的倾听双方的声音与建议。律师也应当在提高执业技能方面,在运用庭审技巧方面灵活的处理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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