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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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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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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司机上班时倒车致人死亡由公交车公司承担100%责任

合同纠纷2020-06-10|人阅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月28日9时57分许,被告卢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亚湾区××路**公交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5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第4413**5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卢某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受害人张某儿子。

原告:张某2,女,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系受害人张某长女。

原告:张某3,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系受害人张某次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2,系被告卢某的女儿。

被告:甲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东路****号**广场**楼**房。

负责人:何永鸿。

被告:丙公司。住址:惠州市**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被告卢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查**、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2、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联保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1万元(死亡精神抚慰金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计人民币264141.39元由卢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该款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变化,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为289729.09元。

事实和理由:兹有2018年1月28日9时57分许,卢某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亚湾区××路**公交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5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第4413**5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张某事故发生前系惠州大亚湾区**村户籍居民,在该地随同非农业户籍的子女生活、居住。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5年=204875元;2、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张某的死亡且无责,给各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3、丧葬费:46784.5元;4、交通费:15000元;5、家属误工费:33069.5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因受害人张某死亡,其家属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计算为:93569元/年÷365天/年×43天×3人(自2018年1月28日死亡至2018年3月11日火化)。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99729.09元。

被告卢某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甲公司,该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该车在被告四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年2018年3月1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乙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卢某、被告**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卢某认为其在停车场出现交通事故,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的损失计算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准: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张某户籍地为农村,且经常居住也是在农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是14512.2×5=72561元。2、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被答辩人无法证明支付了15000元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了如此高额的交通费,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支出了如此多的交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三人均没有提供其工作证明以及为办理相关事务的请假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三人要承担无法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卢某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粤L×××××号车辆在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另在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28日9时57分许,属于两保险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和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已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应赔款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答辩人预付费用人民币1万元整,又于2018年2月8日向被答辩人张某1预付人民币10万元整,合计11万元整,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应赔款中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联保公司辩称:1、我司就承保了粤B×××××号车交强险。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万元赔偿即可。3、交通费过高,原告居住于事故发生地,不会产生交通费。4、误工费过高,应当计算10天即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患有重度冠心病,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诱导因素,故庭前答辩人己向法庭申请对受害人的死亡进行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l、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口,被答辩人主张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交有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也未提交相关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金等收入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受害人不符合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

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15000元交通费过高,因其未提供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600元较为适宜。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29286.8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其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3人计算,每人酌情认定100元/天,丧葬期间可按照5天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种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以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诱导因素,答辩人认为50000元较为适宜。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9时57分许,被告卢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亚湾区××路**公交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5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第4413**5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卢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张某事故发生前系惠州大亚湾区**村户籍居民,在该地随同子女生活、居住。受害人张某的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张某3。

被告卢某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甲公司,该车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该车在被告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年2018年3月1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2018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某1预付损失1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某1预付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粤L×××××客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死亡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卢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但没有证据表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第4413**52018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卢某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联保公司作为粤L×××××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张某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张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亦未有因受害人身体状况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予以赔偿。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4875元,由于被害人张某已超过75周岁,故计算5年,且被害人张某于2008年10月投靠儿子张某1迁入**村响水明苑1栋802房,经查询国家统计局城乡代码,该地属于城镇户籍,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10万元,属于可支持的幅度范围,应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6784.5元,按照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实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按照每人30元/天的标准,按照3人计算,处理后事所需时间酌情认定为10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069.59元,但未提供相关因误工实际减少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因误工实际有减少收入,误工天数按照10天计算,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计算,53347÷365×3人×10天=4384.68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述的各项损失共计356944.18元,扣减被告**公司垫付的11万元,首先由被告联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赔付136944.18元。被告甲公司垫付的11万元可向丙公司理赔。

被告联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计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136944.1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214元,被告丙公司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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