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惠州市××区××村×ד××市××花园××期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阳台、楼台、地下室采光井、门廊处各种规格栏杆制安工程,不含室内楼梯栏杆及室外绿化带栏杆。双方对工期、工程款项支付问题、质保问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工程款30559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有此讼。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剩欠的工程款为30559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另外,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由被告无息返还保修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3**5号
原告:天津某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飞,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某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工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5597.6元及利息(以248867.7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56729.8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惠州市××区××村×ד××市××花园××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4597.6元,原告也已按合同金额117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结算,也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305597.6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天津某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关系;2.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已完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3.发票,拟证明原告将工程款发票开具并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某建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05597.6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某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位于惠州市××区××村×ד××市××花园××期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阳台、楼台、地下室采光井、门廊处各种规格栏杆制安工程,不含室内楼梯栏杆及室外绿化带栏杆。双方就分包合同价款约定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180元米,暂估合同总价117万元。双方就工期约定为:2014年5月15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共计60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双方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在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专业分包工程发票。双方就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被告无息返还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双方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134597.6元,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专业分包工程发票。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工程款30559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XX花园二期工程室外栏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剩欠的工程款为30559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另外,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由被告无息返还保修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56729.88元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津某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597.6元及利息(利息以248867.7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如
审判员 曾*华
人民陪审员 钟*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