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驾驶非用人单位车辆履行非职务内容时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2020-07-26|人阅读

【案件详情】2016年10月27日13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温某某驾驶的载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温某某和温**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4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2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大亚湾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当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报告事故情况,被告李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实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5号

原告:温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叶**,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168,593.53元,其中医疗费:29,403.50元、550元(购买轮椅费用);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5,5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由168,593.53元减少为154,015.5元,理由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3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未礼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温某某和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驾驶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即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产生共产生医药费:29,403.5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28,586元、门诊费用:817.50)、购买轮椅费用550元,上述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7年5月26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温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38%,评为拾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温某某行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2000(壹万贰仟)元人民币。

原告温某某在受伤之前在惠州大亚湾**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工作,任开机员一职,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约为6,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单位已停发其岗位工资至今。

事故车辆粤B**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以至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交通法规和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是在工作期间,我在深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人是车主李某某。原告的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的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自己没有垫付过费用,公司有垫付大概一万多。我的社保是由公司买的。事故另一伤者温**是轻微伤,已私了。

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2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1、医药费。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现阶段用药我司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已超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我司无异议;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500元。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以证明其在惠州大亚湾**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500元,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给予佐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驾驶挖土机更应取得特种驾驶资格,该证明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按标准计算无异议;6、后续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已超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单方面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肇事车辆未在我司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9、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我司同意酌情不超过500元;三、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案的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该案事实方面来说,李某某申请追加我司为被告的唯一理由是“因2016年10月27日交通事故时是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虽然李某某2016年10月27日是我司员工不假,但就该案而言,我司却不是该案适格被告。1、我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前,从未知晓李某某因何时何事何因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也从未向我司报告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因此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纯属其个人行为;2、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入职我司,工种是食堂理货工,工作地点是惠州**厂厂区食堂,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12:30分,下午15:30至18:00分,其已于2017年5月16日离职。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无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地点、时间、涉案车辆信息等来看,该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纯属李某某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某为何在2016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未向我司告知的原因。(二)从该案法律方面来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以下主体:(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二)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相应的支配和管理权限的主体。(三)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五)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六)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依法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司不是该条所列举的任何被告主体(即我司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等)。因此,我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二、假设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是该案的被告,根据该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答辩人在该案中也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答辫人为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李某某须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某某2016年10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其执行职务行为,而是纯属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李某某自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一)从该案发生的起因来看,答辩人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就该案己联系到粤B**2号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李某某,李某某告知答辩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粤B**2号车辆往返其家中时与该案原告温某某(下称“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作为涉案车主,已通过李某某主动与温某某协商解决,并已通过李某某转付温某某协商解决款项(李某某说之所以通过李某某转付温某某协商解决款项,是因为李某某与温某某系同村人且俩人关系较好,通过李某某转付温某某款项有利于该事故妥善解决)。这也正是温某某及李某某均明知李某某为粤B**2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情况下,却不主动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该案被告相反由李某某申请追加与该案无任何关联的答辩人为该案被告的真正原因,同时也进一步印证该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纯属李某某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二)从李某某的工种来看,其工种是食堂理货工,而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李某某驾驶粤B**2号车辆与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李某某的该交通事故行为与执行职务无任何关联。

(三)从李某某的工作时间来看,其上午工作时间是7时至12时30分,下午工作时间是15时30分至18时,而该案交通事故是2016年10月27日13时35分发生,该时间并非李某某的工作时间,而是其休息时间,李某某的该交通事故行为与执行职务无任何关联。

(四)从李某某的工作地点来看,其工作地点是惠州**厂厂区食堂,而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惠州大亚湾**大道**路口,该地点并非李某某的工作地点,而是李某某居住地附近(详见其身份证住址),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某告知答辩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是李某某驾车往返其家中时与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导致事实,李某某的该交通事故行为与执行职务无任何关联。

(五)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来看,该肇事军辆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投保人等均为李某某,而非答辩人,李某某的该交通事故行为与执行职务无任何关联。

因此,假设法院认定答辩人是该案的被告,因该交通事故行为是李某某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致人损害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李某某自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答辩人在该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项目及请求金额有的计算有误,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医疗费29,403.5元及轮椅费55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该项金额不相符,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二)关于护理费2,000元:鉴于该案被告二保险公司已在答辩意见中同意由交强险理赔,答辩人对该项无异议。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项金额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四)误工费45,500元:原告未能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个人银行储蓄记录等用于证明其误工费的材料,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五)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该项计算有误,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二条“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Ol(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之规定,该案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3,52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赔偿年限20年×0.1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增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0.01)×0.7(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53,525元】,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六)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项及金额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七)伤残鉴定费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九条均未列明该项目,该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九)营养费2,000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规定“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营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项及金额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十)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项及金额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

综上,无论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是否为该案被告,也无论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某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案事实和适用法律,答辩人在该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4:1、我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李某某的同事,事故当天被告李某某私自开我的车回家,我不知道。2、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出于人道主义,我是积极救助,我有提交转账记录、录音,10月31日通过同事杨**转账19,000元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转交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是私自开我的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我认为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医疗费及轮椅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与该项不相符,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伙食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误工费45,500元,原告未能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个人银行储蓄记录等证明其误工费的材料,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残疾赔偿金,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据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伤残鉴定费2,500元,该项应由交强险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主张营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项金额的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项合理性,无论法院最终认定该项是否合理及金额多少,该项由交强险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3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温某某驾驶的载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温某某和温**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44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即被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住院2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9,403.5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出550元。

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温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38%,评为拾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温某某行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2000(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

原告温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起在惠州大亚湾**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2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2号车碰撞原告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2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当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肇事车辆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报告事故情况,被告李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实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某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杨**转账给李某某19,000元,被告李某某称其已经将该16,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某某称通过曾昭亮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该10,000元不能认定已经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9,403.50元,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2,00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210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仅提交的收入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48,2**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752.2元(482**÷**5×210);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905.46元(37684.3×20×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十一、其他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支出的5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0,971.56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40,971.56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680.10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某仍应向原告赔偿18,680.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赔偿款18,680.10元;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负担2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26元,被告某某保险惠州支公司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