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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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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离婚纠纷律师:一方应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

婚姻家庭2020-07-26|人阅读

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至今已分居三年以上,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改善,甚至双方无沟通无接触,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儿罗**一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孩罗**宜由被告罗**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蓝**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蓝**依法对婚生女孩罗**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罗**有协助义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蓝**,女,壮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罗**,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蓝**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30日在淡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7日生下女儿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一样,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无法沟通。2014年年初,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7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0日生效。判决后原被告一致处于感情不和分居状态,无赖原告只好再次起诉离婚,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蓝**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书等;2、(2016)粤13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证;4、居委会证明。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与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3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2月27日生下女儿罗**(有本院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调取的罗**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入户审批表等证实)。自2014年2月至今,原告蓝**回娘家广西生活,与被告罗**分居。原告蓝**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无沟通无接触,至今仍分居两地。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罗**共同生活上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至今已分居三年以上,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改善,甚至双方无沟通无接触,且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在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儿罗**一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孩罗**宜由被告罗**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蓝**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蓝**依法对婚生女孩罗**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罗**有协助义务。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蓝**与被告罗**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由被告罗**负责抚养成人,原告蓝**于每月十日前向被告罗**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罗**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0元,由原告蓝**负担(原告蓝**已预交案件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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