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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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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其他2014-03-01|人阅读

布吉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布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原告庄某良诉被告李某、深圳市智某某镭射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智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被告智某某公司、深圳市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李某欠付原告债务额为17,583,869.37元;该债务李某按月分13期偿还;利息按月息1.5%计;被告智某某公司对李某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意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只在2011年5、6月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610,840元。其后就未再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4,973,029.37元;及按月息1.5%从2011年7月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347,572.6元;2、被告智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布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庄某良(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智某某公司(丙方)、案外人深圳市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四方就曾发生在彼此之间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的处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三个部分:1、智某某公司与深圳市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曾发生的租金、水电费、工程款及借款,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款项为人民币8,442,711.37元,四方同意上述债权债务转移为被告李某对原告庄某良的欠款;2、智某某公司与深圳市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曾存在租赁关系,中途由于地陷,智某某公司需提前搬迁,由深圳市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智某某公司补偿款797,142元,四方同意该债权债务转移为庄某良对李某的欠款;3、李某确认在2010年5、6月间共向原告庄某良借款本金9,100,000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838,300元。协议将上述三个部分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扣以后,确认被告李某欠付庄某良的欠款合计为人民币17,583,869.37元,李某承诺分13期偿还,且对于按照分期偿还约定尚未到期的本金部分,李某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向庄某良支付借款利息,到期未偿还部分,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同时由智某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庄某良自认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后还款2,610,84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因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工程欠款关系以及民间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账目繁多、时间长远,金额巨大,又缺乏账目相对应的财务原始凭证,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原告本案需进行相关审计才可以确定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并要求原告于庭后15天内提交相关原始凭证,对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进行审计核对。原告在庭审时拒绝进行司法审计,但在庭后提交了能够证明与李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原始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借款借据,具体包括:   单位:元   借款时间 借款本金 借款期限 月息 利息(截至2010.12.31)   2010.5.5 1500000 无(催告后半年内) 2% 154500   2010.5.14 3500000 无 2% 343000   2010.6.10 3000000 至2010年11月30日 2% 255000   2010.6.23 1100000 2010年9月底 2% 85800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借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协议书》涉及四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包含多种法律关系,账目繁多、时间长远,金额巨大,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若不进行审计则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具体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故难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对于《协议书》中涉及的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区分审查,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李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9,100,000元,该原始凭证与《协议书》上的相关借贷内容相对应,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该部分借款的本金以及截至2010年12月31日计算的利息共计为人民币9,938,300元。至于《协议书》中涉及的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水电费、补偿金以及因委托建房发生的工程款和其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因原告自认被告李某在2010年6月底之前已经向其还款人民币2,610,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尚欠原告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489,160元(9,100,000-2,610,840)以及利息838,300元。对于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   关于智某某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责任。智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对李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某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489,160元及利息人民币838,3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某良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489,16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智某某镭射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庄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布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24元,由原告负担30%即人民币35917.2元,由二被告负担70%即人民币8380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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