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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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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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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其他2012-11-26|人阅读

交 通 肇 事 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成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是,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他人重伤、死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而不问肇事者是否有能力赔偿数额的多少,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无能力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将民事责任刑事化。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解释》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已经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基本理论。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本人结合在本科阶段所学知识以及具体实践,对“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以求教于刑法学界前辈。 一、概念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它罪的区别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2)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3)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4)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5)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三、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思考 (1)“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这样的解释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本人认为,①《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1、《解释》为“非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我们还可以明显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如果按照此解释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我们会不禁反问一句:把这种行为上升到犯罪层面上来,值得吗? 2、《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在表达上是基本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等。可见上述观点都认为“逃逸”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一种畏罪潜逃行为,申言之,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上的要件,其只能成为量刑层面上的情节,所以《解释》又不具有合理性。

本人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本人认为,②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本人之见,我们还是尊重一下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好,不要胡乱的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还是无能力赔偿的数额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只要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该罪。无论行为人对此客观损害有无赔偿能力都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了本罪。至于什么是重大财产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按 3-6 万元计算的。而《解释》第二条却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但是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解释。 另外,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  但是,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本人看来,这句话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1)这里的“无能力”是指客观上肇事者不具有赔偿能力;(2)“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三十万元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在此不计。另外,行为人必须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3)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只要数额没有超过三十万元,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本罪;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三十万元以上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公共财产三十万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某甲只要有一分钱的赔偿能力,就不够成本罪;如果某甲造成公共财产10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某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某甲是个贫穷人,他无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构成了本罪。终上所述,本人认为该条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制定的极不合理,极不科学,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新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建议将该两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另外,无能力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将民事责任刑事化。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情况下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因违章行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就既会产生刑事责任也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车主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车主只有在先行赔偿后,才能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据此,③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很可能会出现驾驶员负刑事责任,而车主负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此时,根据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车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时,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呢?因为驾驶员在这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依据,如果由车主来承担,也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实,《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概言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由此,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曾在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1]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2]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人等等。[3]一时之间,众说纷纭,且不论何种说法准确,《解释》为此作出了权威的规定,其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给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可是这个句号划的完美吗?本人在此提出了质疑,④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吗?即便存在,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合理吗?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本人认为有必要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极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本人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本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3、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再版。4、何生、饶来新、刘伟新、黄静:《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载《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5、梁彗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2日6、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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