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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浩律师
王伟浩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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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雇主只给自己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同纠纷2021-04-01|人阅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转移雇主风险,很多企业都会选择购买雇主责任保险。顾名思义,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雇员投保的在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保险。

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明确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那么当“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是同一人时,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呢?

真实案例

2018年,韩老板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韩老板,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人,被保险人为韩老板本人。保障内容包括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8月17日,韩老板在卸货时,不慎被货物木质外包装挤压,造成其左手食指末节指骨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389.73元,后经鉴定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但在韩老板至包厢公司处理赔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5000元,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韩老板既是雇主又是雇员,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标的而不成立,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韩老板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条件。但韩老板作为个人,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企业,其对于保险法的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比韩老板更了解,在韩老板向其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对其承保对象应承担基本的审核义务,在其明知韩老板的身份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条件的情况下,依然与韩老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在庭审中亦未对韩老板的身份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接受了韩老板在发生意外事件时根据其伤残情况由其直接获得赔偿的事实,而这种赔偿方式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内心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体应当参照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最后根据保险合同伤亡赔偿比例表的约定十级伤残给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涉案保险合同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韩老板保险赔偿金5000元。

律师提醒

雇主在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必须保证雇员与自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关系;雇主所雇佣的员工为雇主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不能为雇主自己。实际上,雇主想要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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