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杨晔蓉律师
杨晔蓉律师
山西-太原
高级合伙人律师

嫁出去的女儿是否有权争取宅基地遗产

继承2019-11-05|人阅读

张某瑶诉张某虎继承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张某虎的委托,本所指派杨晔蓉律师、曹志忠律师作为张某虎与张某瑶继承纠纷一审程序中张某虎的诉讼代理人,现本所杨晔蓉律师、曹志忠律师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自被告父亲张父2014年去世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虎及其配偶刘某、儿子张子、女儿张女,故因该宅基地被征收后所获取的补偿财产是张某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瑶主张继承没有依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案关联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况如下:

195010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向XX村民张爷(被告张某虎爷爷)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张爷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孔窑洞及一间东房,张爷夫妇去世后,该老宅院一直由张爷的三儿子张某三居住。

1973年,张父(被告张某虎父亲)在XX村申请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张父在该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内挖掘了两孔窑洞,同时,张父在该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的土楞中又挖掘了一孔窑洞。

1995年,张某三因年龄较大且十个脚趾头缺失生活极度困难,

张某三用居住的张爷的老宅调换了张父在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挖掘的一孔窑洞,以便张父将张爷的老宅出卖用于其与张某三的生活。但是,张父亦因左手截肢且年龄较大没有收入来源,出卖老宅的收入没有支持两人的生活多久,张父基于生活困难,后又将自己两孔窑洞的宅院出卖给第三人,此后,张父与张某三居住在同一孔窑洞中。

2000年,被告张某虎刑满释放后与张父、张某三居住在同一孔窑洞中。200012月,张某虎向XX村委申请在该孔窑洞前面的土地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村委会的规定,如果父母有一人健在,户主必须登记在父母名下,而被告当时刚刑满释放回家尚未结婚成家,其母改嫁,原告张某瑶1980年前早已出嫁,户口也已迁移,只有被告与其父亲张父在一起组成“一户”,故200012月,XXX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户主登记为张父。张某虎从2001年开始在新设立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正房四间以及东房、南房、西彩钢房等建筑物。

2007XXXX日,XX村委在登记宅基地基本情况时,案涉宅基地人口现状为:张父(户主)、张某虎(长子)、刘某(儿媳)、张子(孙子)。

2014年,张父去世,户口亦被注销,至此,案涉宅基地人口现状为张某虎、刘某、张子、张女。

20191月,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拆迁,XX村民委员会(拆迁人)与被告张某虎(被拆迁人)签订《太原市XXXXX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显示,被告张某虎获得安置面积800.09平米、补偿金额1451594元。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才能够成为其遗产。而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即XX村民委员会,被告的父亲张父生前仅仅是与被告张某虎一家为“一户”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故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该规定,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村家庭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村家庭建设房屋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即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

所以,2000年时,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张父、张某虎二人。2007XXXX日,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张父、张某虎、刘某、张子。同理,被告父亲张父201410月初四去世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某虎一家四口。XX村委在对案涉院落进行拆迁补偿时亦确认“产权变更人”为张某虎,张某虎是被拆迁人,故因该宅基地被征收后所获取的补偿财产应当是被告张某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张某瑶主张继承没有依据。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委会对本村宅基地被征收后获取的补偿款拥有所有权,村委会也有权对补偿款进行二次分配,本案中,XX村委会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已将案涉被拆迁宅基地的补偿款分配给被告,合法合理,而且当时XX村委有规定,如果被拆迁宅基地上的补偿款村民无争议的才予以发放,所以案涉补偿款发放时,原告张某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补偿费与原告无关。

案涉宅基地不是由被告父亲张父的老宅基地变更而来的,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张父已出卖宅基地西边的空地上重新申请设立的。被告父亲张父于1996228日将自己的老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出卖给董某,被告张某虎提供的《契书》可以证明这一点。

案涉宅基地审批表上记载的“建房时间:1973年前”的原因如下:张父于“1973年前”在其已出卖的宅基地上修建两孔窑洞的同时,在该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外向西的土楞前又修建了一孔窑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在该孔窑洞前面的土地上设立的,故,XXX区杨家峪乡人民政府在画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宗地草图”四界至时将该孔窑洞体现出来,并记载为“建房时间:1973年前”。此外,根据案涉宅基地审批表第4页的“宗地草图”可以得知:该孔窑洞并不在案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之内,该孔窑洞属于“安全保护面积”,案涉宅基地使用面积在该孔窑洞向南的14×14的范围内。故,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张父已出卖宅基地使用面积以外的土地上设立的,并不是由张父老宅基地变更而来的。

二、宅基地上被拆迁的房屋中有一孔窑洞是被告爷爷张爷的财产,且该孔窑洞是在土楞中挖掘修建的不在案涉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之内。

被告爷爷张爷育有三子分别为张老大、张父、张某三。张爷有一处一孔窑洞及一间东房的老宅,张爷去世后,该处老宅由张某三及被告奶奶居住,被告奶奶去世后,该老宅一直由张某三居住。1995年,张某三因年龄较大且十根脚趾头缺失没有生活经济来源,故张某三将自己居住的张爷的老宅院调换了被告父亲张父用自己在宅基地使用面积之外挖掘的一孔窑洞,张父再将张爷的老宅出卖用于张某三及张父的生活支出。但是,由于张父及张某三均身有残疾且年龄较高,二者均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经济来源,张父基于生活困难,将自己的宅院又出卖给第三人。此后,张父与张某三居住在同一孔窑洞中生活,被告2000年刑满释放回家后,与父亲张父、三叔张某三共同居住在同一孔窑洞中。200012月份,被告向XX村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张某三同意在该孔窑洞前面的土地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

张爷及其配偶去世时并未出具遗嘱,老宅只是由张某三居住但并未作为遗产分割,故老宅仍然为张爷的财产。张某三将张爷的老宅与张父的一孔窑洞调换,故,调换后的一孔窑洞为张爷的财产。 该孔窑洞的面积为22.5平方米(3.75×6),该窑洞的面积依据详见2007XXXX日的宅基地登记表“文字说明”中记载的内容。

三、案涉被拆迁的房屋除了一孔窑洞是被告爷爷张爷的财产之外,其他的房屋均是由被告张某虎一人出资出力建设的,该房屋是张某虎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因该房屋(除张爷的一孔窑洞)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是被告张某虎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继承没有依据。

20005月份,被告张某虎刑满释放回到XX村,向村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于200012月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没有任何建筑物,只是在该宅基地使用面积北界线外有一孔窑洞。被告于2001年出资修建正房四间,2002年与刘某结婚,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夫妻齐心协力、起早贪黑、辛辛苦苦拉石头垫护坡、切窑洞、推土、捯土,陆陆续续先后修建了东房、南房、西彩钢房。被告从2001年开始修建上述房屋时,被告父亲张父已经68岁高龄没有任何收入无经济能力,且其身有残疾左手截肢没有劳动能力,故其在被告修建案涉房屋时根本无钱无力帮助张某虎。被告张某瑶当时早已出嫁,亦未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对张某虎出资出力,这是全村村民有目共睹、老幼皆知的事情。故案涉被拆迁房屋(除张爷的一孔窑洞)系被告张某虎家庭财产,所以因案涉房屋被拆迁获取的补偿款亦是被告的家庭财产,原告主张继承没有依据。

四、原告张某瑶对张父未尽赡养义务,张父生前一直与被告张某虎共同生活,由被告夫妇对其赡养至张父过世,极尽赡养义务,张父的一切费用,包括对外的债务、医疗费、丧葬费等都由被告承担。

如前所述,被告首先认为案涉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除张爷的一孔窑洞)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是自己的家庭财产;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补偿款中的部分财产是其父亲张父的遗产,但由于原告张某瑶对张父未尽赡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分配遗产时原告张某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除张爷的一孔窑洞)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均是被告的家庭财产,而不是被告父亲张父的遗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继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晔蓉、曹志忠律师

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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