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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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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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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刑事辩护2013-08-29|人阅读
一、案情 被告人余a,男,57岁,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厂长。 被告人肖b,男,48岁,江津市d染织厂职工。 被告人周c,女,48岁,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职工。 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a、肖b、周c(余a之妻)以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的名义,为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江津市d服装厂、江津市染织厂58名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商量决定,对未达到和已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每人分别收取活动费2000元、3000元,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开支。三被告人以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共向49名职工收取活动费125680元。2003年10月底,三被告人为58名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证,收取的活动费实际支出各种费用35591.30元,尚余9万多元,由周c保管。余a从中取出2.6万元用于缴纳自己和周c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取出1.34万元为被告人肖b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肖b以送人为由领取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江津市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余款1万元以其妻李某书名字存入银行。周c从中占有2.6万元用于购买d塑料化工厂房屋归自己所有。案发后,余a、周c退出赃款49200元,肖b退出赃款38800元。 二、问题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为企业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后,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三个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研讨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1、对“职务”含义的正确理解。对“职务”词义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而职务的范畴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职权是指职条范围内的权力。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来分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公务犯罪,即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等。刑法规定的后一类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还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公司企业等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是相同的。刑法并没有将二者仅因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 2、从刑法对犯罪主体身份的规定来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还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该罪犯罪主体身份的规定来加以分析。我国刑法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其目的就在于明确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也为我们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提供法律依据。如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意味着贪污、受贿罪的实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明确是仅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厂长等领导层人员,因而应当认为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即同时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应认为同时包括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因此,结合刑法犯罪主体的规定,就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 本案中,三被告人身为集体企业工作人员,在为三个厂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中非法占有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 (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有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注意从犯罪对象上与侵占罪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的构成要件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物,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特征。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失物和埋藏物,既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个人或组织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为特征。掌握以上特征,我们就可以区分以下情况:一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中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应定职务侵占罪。二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借用的其他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如果行为人系受本单位委托,那么该财物系本单位使用中的他人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并未受委托而是以个人名义借用的,则应定侵占罪。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借用或租用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因行为人的占有已不属于利用主管、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定职务侵占罪;如行为人拒不退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定侵占罪。《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三被告人以江津市d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向三个厂的58名职工收取的活动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论。 (三)职务侵占罪的手段问题 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少数学者认为只有侵占即“侵吞”一种,但多数学者认为除侵吞外,还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我们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 1、从职务侵占罪的科学定罪分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财物,是世界各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即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将其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为。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行为人如果采取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都是将原已持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都是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因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要求。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吞”手段,那么对采取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那么,同样是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对上述人员定贪污罪,而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其他人员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显然有违定罪原则,不符合科学定罪的要求。 2、从我国刑事立法演讲过程分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罚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立法者采取扩大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一做法显然比较牵强,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侵占行为仍然无法有效、合理地处理。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施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设立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企业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等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被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所包容。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上设立职务侵占罪,进一步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分离出来,为职务侵占罪所包容。因此,贪污罪中只剩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这一立法演讲过程看,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现行刑法立法已将一部份原为贪污罪的行为作为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定,并且对这些行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当然应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 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意见分歧,主要就是集中在对犯罪手段的认识上。三被告人在收取企业职工的活动费的过程中,确有欺骗行为,便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确需收取一部份费用,且事实上也实际支付各种费用3万多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在收取活动费,并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后,将余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应定职务侵占罪。 (四)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前者轻于后者。一般而言,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等罪。但职务侵占罪还存在行为人亵渎职务的一面,其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接近或相当于盗窃、诈骗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刑法对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合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今后立法中应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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